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富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富凱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村00巷0號。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游富凱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前經2次拘提到案後,經本院當庭告知下次開庭時間,被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其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何以均不到庭乙節,復供稱:要加班、賺錢,還要繳房租,沒有繳房租會被房東趕出去等語(見本院卷2第184頁),第3次亦為拘提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本案業已於112年3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暨斟酌被告已經羈押相當時日,並綜合考量全案犯罪情節、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後,認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盈睿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