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 謝忠義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被告 吳發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苗栗縣第22屆後龍鎮復興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248票,原告得票數為247票,兩人僅相差1票,嗣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苗栗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惟經勘驗選票後,被告之當選票數中有5張即編號A2至A6爭議票,因其上有指印而屬無效票,是經扣除原為被告有效票之編號A2至A6爭議票後,被告實際得票數應為243票,低於原告得票數247票。因被告得票數不實情形已影響選舉結果,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原告所指編號A2至A6爭議票僅有紅色油墨沾染或印泥痕跡,非屬指印,且不影響辨識所圈選者為被告,均為被告之有效票。反之,原屬原告有效票之編號B1、B2、B3、B5、B9爭議票,則有明顯指紋、圈選印文不明顯或無法辨識係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應認屬無效票並自原告之有效票中予以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開票結果,登記1號候選人即訴外人 張坤明 得票數34票,登記2號候選人即原告得票數247票,登記3號候選人即被告得票數248票,另有6張無效票,嗣由苗栗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由被告當選為苗栗縣第22屆後龍鎮復興里里長(見卷一第15、21、25頁)。
㈡本件爭點:
被告有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經苗栗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7號公告由被告當選,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7-24頁),原告於同年12月5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包括將他候選人之選票誤計為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誤計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之得票數統計有誤,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或相同等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而言。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即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為實質上之認定。再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選舉權係憲法所明定之人民權利,亦係維繫我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之基石,而選票即為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自由意志,為有效票之推定,僅在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作無效票之認定,亦即選票除有合於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無效之事由外,其餘均屬有效票。又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04年10月29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253號令修正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104年圖例,見卷一第159-168頁),係將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無效事由作成圖例,作為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或無效認定之一般例示性行政規則,亦得為法院審認選票有效或無效時之參考。
㈢有關系爭選舉中兩造得票數情形,經本院向苗栗縣選委會調
取系爭選舉全部選票、選舉人名冊及苗栗縣○○鎮○000號投開票所報告表,於112年1月5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選委會選務人員勘驗結果:⑴無效票之票數共6票,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相符,兩造對無效票均無爭議;⑵3號候選人(被告)有效票之票數經清點共248票,與投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數字相符,兩造有爭議之選票有6張,編號為A1至A6(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編號A1捨棄爭議,同意為被告之有效票,見卷一第142頁);⑶2號候選人(原告)有效票之票數經清點共247票,與投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數字相符,兩造有爭議之選票有10張,編號為B1至B10(嗣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具狀表示其中5張即編號B4、B6、B7、B8、B10捨棄爭議,見卷一第93、101頁);⑷選舉人名冊經勘驗結果,已蓋章或簽名或按指印領取選票人數共計535人,與投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投開票所報告表及爭議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61-65頁及卷二)。
㈣原告雖主張編號A2至A6爭議票上有按指印,應屬無效票云云
。惟查,選舉人得以在選舉人名冊上按指印之方式領取選票(選罷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投票時須持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沾取印泥後蓋印圈選,是選舉人在領票、投票過程中,難免發生手指或手掌沾染印泥而無意間在選票上留有印痕之情形。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選舉票有按指印之情事者無效,惟所謂「按指印」,應指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之上,依一般人之觀察,足認為係指模之印記者而言;倘依其情形無從判斷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之上,或選票受有輕微污損,但不足以認定係指模之印記者,依「推定有效」原則,自不宜遽以否定人民之意志而認定為無效。查編號A2至A6爭議票,在3號(即被告)圈選欄內,均蓋有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之印記,雖編號A2爭議票在3號號次欄格線右側留有紅色印跡,編號A3爭議票在1、2號候選人中間空白處留有紅色印跡,編號A4爭議票在1、2號圈選欄留有紅色印跡、編號A5爭議票在3號號次欄格線右側留有紅色印跡、編號A6爭議票在3號候選人姓名欄右側格線處留有紅色印跡,然細觀上開各紅色印跡之形狀及大小,皆非清晰、完整之指模形狀印記,與104年圖例之無效票⒀至⒅所示按指印之情形有別,尚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選舉人故意按指印,且編號A2至A6爭議票均能辨識所圈選者為被告,其上紅色印跡依污損情形判斷,應非選舉人於投票時有意留下,而係與104年圖例之有效票所示情形較為相似,依前述「推定有效」原則,應認上開爭議票仍屬被告之有效票。
㈤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得票數中,有編號A2至A6爭議票5張為
無效票乙節,既不可採,堪認被告之得票數仍為248票,高於原告及另一候選人張坤明之得票數,並無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至於原告之得票數247票中,有無被告所稱其中5張(即編號B1、B2、B3、B5、B9爭議票)應改列為無效票一事,因對於被告當選之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或當選結果之情事,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王筆毅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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