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耀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
301號、第25306號、第33851號、第34469號、第34475號、第44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耀全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第5行「電纜線」應更正為:「電纜線1批」、第6行「後竊取之」應補充為「後竊取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剪斷該處電纜線」應更正為:「剪斷該大樓地下室電纜線」;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2行「上午6時43分許」應更正為:「上午6時48分許」、第3至4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破壞剪、螺絲起子及板手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廠之門窗後侵入該工廠內,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破壞剪、螺絲起子及扳手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1批(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蘇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以
尖嘴鉗、破壞剪、螺絲起子及扳手為其犯罪工具,而前開工具,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查扣被告據以用以剪斷電纜線所用之物品,然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以觀(見偵34475卷第50、51頁),被告竊取之電纜線線徑具一定之粗度,如欲以剪斷衡情確需類如質地堅硬鋒利之器具始可為之,足認上開不詳而質地堅硬鋒利類之器具,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亦應屬兇器無疑。次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有防閑作用,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是將「門扇」、「牆垣」並列,其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已進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及窗戶,則應認為屬「安全設備」;又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只要破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於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分別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僅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就附表編號6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分別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或未遂,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作為附表編號1之加重
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3、6、7所示犯行供其犯行所用之破壞剪,以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供其犯行所用之不詳物品,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附件一至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分別所示之電纜
線、電動槌等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5、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於附表編號7所扣案之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見偵448
82號卷第68至69頁之照片編號48、49),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偵第44882號卷第19頁),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李亞蓓、何嘉仁、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蘇耀全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蘇耀全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蘇耀全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蘇耀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動槌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蘇耀全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蘇耀全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蘇耀全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01號111年度偵字第25306號被告蘇耀全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麗寶SMART社區地下室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先破壞該地下室內消防機房、發電機房之門鎖後,再剪斷機房內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竊取之,旋即逃離現場。
(二)於111年2月11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149巷之富庶村社區地下室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先破壞該地下室內消防機房、發電機房之門鎖後,再剪斷機房內之電纜線(價值約6萬元)後竊取之,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上述社區之住戶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欽明 、 楊建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林欽明、楊建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等居住之上開社區地下室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三)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2月15日15時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扣案之尖嘴鉗1支。證明被告使用之尖嘴鉗遺落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麗寶SMART社區地下室內之事實。(四)桃園市○○區○○○路000號麗寶SMART社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共23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五)1.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149巷富庶村社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共19張。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及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尖嘴鉗、破壞剪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電纜線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之電纜線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51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9號111年度偵字第34475號被告蘇耀全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全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至桃園市○○區○○街00號,利用與不知情之友人 李雅娟 訪友之機會,至該大樓之頂樓,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竊取連接大樓避雷針約4公尺長之電纜線1條,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大樓總幹事 詹德興 發覺有異,經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33851號)
(二)於111年3月12日下午4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不知情之 范阿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社區,利用該社區地下室鐵門未關機會,侵入社區之地下室,徒手竊取住戶 陳彥盛 擺放在該社區地下室機車旁之電動槌2台(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彥盛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34469號)
(三)於111年4月3日凌晨2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駕駛不知情之李雅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大樓,利用大樓地下室鐵門未關之機會,侵入該大樓地下室,持不詳工具剪斷該處之電纜線1條(價值1萬5,000元)後,即竊取該電纜線離去。(111年度偵字第34475號)
(四)於111年4月5日凌晨3時14分許,至前開大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欲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破壞剪剪斷該處電纜線,然於著手竊取時,因該大樓停電而未竊得財物即離去。嗣該大樓住戶 林振雄 發覺有異,經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34475號)
二、案經詹德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陳彥盛、林振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耀全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持破壞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竊取電動槌2台之事實。⑶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地,竊取電纜線1條之事實。⑷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地,因大樓停電而未得手財物之事實。2⑴告訴人詹德興於警詢時之指訴⑵證人李雅娟於警詢之證述⑶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1張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加重竊盜及毀損之事實。(第33851號卷)3⑴告訴人陳彥盛於警詢時之指述⑵證人范阿財於警詢之證述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5張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竊盜之事實。(第34469號卷)4⑴告訴人林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⑵證人李雅娟於警詢之證述⑶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16張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加重竊盜及毀損之事實。(第34475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其中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犯罪事實
一、(四)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3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82號被告蘇耀全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上午6時43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00○0號、由 楊綉菊 所經營之紙業加工廠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破壞剪、螺絲起子及板手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嗣經警於現場採集嫌疑人之DNA後送驗,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綉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耀全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工廠遭竊電纜線一節,亦據告訴人楊綉菊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79191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