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柯易賢
參加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參加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蕭育涵 律師被上訴人 劉孜 之
陳秋梅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一儒 被上訴人 劉杞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 劉肇春 之遺產,於民國109年3月6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陳秋梅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2,餘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劉孜之 前向伊申辦信用卡,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萬6,736元未受清償,竟與被上訴人陳秋梅、劉一儒、劉杞孟(下稱陳秋梅等3人)於民國109年3月6日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劉肇春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陳秋梅取得,並於同年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害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並陳秋梅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提起上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秋梅塗銷系爭登記,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劉孜之之債權人,債權迄今尚積欠29萬6,736元未受
清償。而被上訴人均為劉肇春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劉肇春死後留有系爭遺產。詎劉孜之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還,恐其繼承系爭遺產為上訴人追索,遂與陳秋梅等3人合意簽訂系爭協議,協議由陳秋梅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劉孜之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陳秋梅,致上訴人求償困難,自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㈡劉肇春係於109年2月21日死亡,而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為
系爭協議,並於109年3月10日完成系爭登記,然觀陳秋梅所提之代償證明書,其係於109年11月11日代劉孜之清償4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時,陳秋梅尚未代劉孜之清償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債務,陳秋梅對劉孜之之債權尚未發生,陳秋梅何以得預見其將為劉孜之代償債務,而預先以未來發生之債權主張抵銷,此部分顯不合理。
㈢民法第244條「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之法律概念及價值
判斷,係以債務人為處分財產行為時,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區辨,是劉孜之於109年3月6日處分其繼承之遺產時,並未取得任何對價(陳秋梅對劉孜之之債權尚未發生,並無減少消極財產之情形),致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狀態減少,再者,劉孜之及陳秋梅為母女,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陳秋梅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遺產,故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應以贈與論,即為無償行為。
㈣債務人之財力係浮動非固定,非僅以貸款當時已取得之財產
為債權之總擔保,之後取得之財產若債務人行為有害及債權仍可聲請法院撤銷。
㈤縱認劉孜之移轉已取得之遺產予陳秋梅係為清償陳秋梅代償
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劉肇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系爭遺產核定價額為716萬6,004元,而被上訴人每人可繼承之財產價值約179萬1,501元,劉孜之移轉其名下價值約179萬1,501元之財產予陳秋梅,僅減少約40萬元之債務,二者間相差139萬1,501元,價值顯不相當,難謂劉孜之處分其繼承之財產已獲相當之對價,對於上訴人而言,即為詐害行為。
㈥倘認系爭協議為有償行為,惟劉孜之與陳秋梅均居住於「苗
栗縣○○鄉○○路00號」,自劉孜之96年4月間開始停止繳納對上訴人所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債務時起,上訴人即多次對劉孜之寄發催告函及聲請強制執行,寄出之催告函係以上址為送達地址,陳秋梅明知劉孜之積欠上訴人債務,且劉孜之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其等所為之系爭協議,恐致上訴人無法受償,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其等仍為之,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㈦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
本院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陳述如下:㈠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秋梅於台
灣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有409萬4,076元;三義郵局之定存有70萬元、活存有5萬7,568元及孳息,此均應列入劉肇春遺產範圍內,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與系爭登記,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行使,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⒈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認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應以
「行為時」判定,系爭協議係於109年3月6日作成,陳秋梅於109年11月11日方代劉孜之清償債務,該清償行為與系爭協議之作成實無關聯,原審以系爭協議後近8個月之清償行為反推認定系爭協議為有償行為,顯有違論理法則。
⒉縱陳秋梅於系爭協議後代劉孜之清償債務,惟該移轉登記及
遺產分配行為,亦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就全體債權人而言,形同減少劉孜之財產之總擔保,無法足額受償,已違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此應評價為無償贈與,且屬詐害行為。
⒊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係針對「債務人將不
動產廉售第三人」之情形為法律評價,除衡量債權人之利益外,亦可能有維護公眾交易安全之考量,與本案「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有所不同,應無法比附援引,且實務上對於債務人將不動產廉售第三人之法律評價仍未有定見,亦多有認當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或放棄不動產應繼分,應評價為無償行為,債權人得撤銷之見解。
⒋劉孜之於劉肇春生前已積欠多筆債務,應已無經濟能力盡其
扶養義務,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應甚微,縱劉肇春曾為陳秋梅支出金錢,亦無從逕認陳秋梅於繼承劉肇春之權利後當然得向劉孜之追償,又劉肇春之遺產價值約713萬餘元,若由被上訴人繼承後,陳秋梅可得178萬元,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必要之情況,劉孜之即無扶養義務,是以,劉孜之將繼承所得遺產歸由陳秋梅繼承與其對陳秋梅所負之債務自屬顯不相當。
⒌由劉一儒於111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間陳稱「於被繼承
人劉肇春過世前家中即常收到各家銀行催收信函、陳秋梅一直都知道劉孜之欠款之事」可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時,早已知悉劉孜之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且劉肇春遺留財產約713萬餘元,其等寧將該款項用於家中裝潢亦不願提出分毫以盡償還借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有脫產之惡意,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三、被上訴人答辯:㈠劉孜之、陳秋梅、劉一儒(下稱劉一儒等3人)則以:系爭遺
產一部分作為劉肇春之喪葬費用,一部分用作家裡裝潢費用,剩餘部分則作為陳秋梅養老使用。另陳秋梅已有幫忙劉孜之清償部分債務40萬元,故劉孜之所繼承遺產部分亦作為清償陳秋梅代償其債務之用。又除劉孜之外,劉一儒、劉杞孟亦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移轉登記予陳秋梅,此係因劉肇春生前特別交代,要讓陳秋梅日後生活有保障,移轉之目的非為脫產。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劉杞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實有如下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之上訴人與劉一儒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堪以認定:
㈠上訴人持有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89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債務人為劉孜之,債權金額為29萬6,736元及利息、違約金,於107年先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劉孜之之財產無效果(原審卷第19至21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參加人新光銀行持有本院苗院源99 司執儉 1684字第3953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劉孜之,債權金額為13萬6,234元及利息,於107年2次、108年1次聲請執行無效果(原審卷第119至122頁債權憑證);參加人富邦銀行持有本院苗院源99司執人11177字第19979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劉孜之,債權金額為12萬8,531元及利息、違約金,於107年聲請執行無效果(原審卷第153至157頁債權憑證);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本院苗院國102司執民3672字第8884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劉孜之,債權金額為1萬0,270元及利息、違約金,於102、108、109、110年各聲請執行1次均無效果(原審卷第203至209頁債權憑證)。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肇春於109年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
全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1頁繼承系統表、第65至69頁戶籍謄本)。劉肇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總值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為716萬6,004元(原審卷第7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作成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
上訴人陳秋梅單獨所有(原審卷第63至64頁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9年3月10日登記完竣(原審卷第89、91、9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㈣陳秋梅曾於109年11月11日代劉孜之清償積欠台新銀行之欠款40萬元(原審卷第149頁台新銀行代償證明)。
五、法院之判斷㈠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且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最早係於110年6月1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且無臨櫃申請謄本紀錄,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1日銅地一字第1100005273號、110年12月23日銅地一字第110000535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55、149、151頁),上訴人嗣於110年6月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於111年1月13日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請求,均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上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部分: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若有對價,即係有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其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決定,倘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某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惟其究為有償或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能單憑形式外觀認定。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秋梅查無任何勞保投保資料,有其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認陳秋梅應係家庭主婦,未曾工作。且依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密封袋),在其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前,其名下僅有價值57萬6,900元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號房屋1棟、價值0元之2011年出廠國瑞廠牌汽車1輛、70萬元郵局定存、3萬6,289元活存及9,383元臺灣銀行活存,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密封袋、第507、518、533頁)。而劉一儒另於本院陳述:伊母親從伊父親過世之後就住在伊哥哥家,現在應該是伊哥哥在扶養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而劉杞孟現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見原審第87頁戶籍謄本),臺北市109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0,713元,110年間為3萬2,305元(見本院卷第421頁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且陳秋梅係35年11月間生(見原審卷第85頁戶籍謄本),於劉肇春109年2月21日死亡時已年滿73歲,依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見本院卷第420頁),其平均餘命尚有16.11年,則其剩餘生存期間所需維持生活之費用應為622萬8,865元[計算式:109年30,713x12x313/366+(16.11-313/366)x32,305x12=6,228,865],陳秋梅前開財產顯然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劉一儒於原審、本院陳述:遺產一部份作為喪葬費,一部份用作家裡裝潢費,剩餘部分給母親養老使用,是她的養老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08頁),足認劉一儒等3人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陳秋梅目的係以之供陳秋梅養老使用,乃為履行其等對陳秋梅之扶養義務,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屬無償行為,故上訴人上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部分: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均屬有害及債權。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孜之於109年3月間為系爭協議及登記時,尚積欠信用貸款
包括國泰世華銀行23萬4,000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4萬5,000元、凱基銀行25萬6,000元、日盛銀行10萬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及積欠信用卡款包括第一銀行11萬6,167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萬8,806元、富邦銀行10萬9,548元、國泰世華銀行47萬1,76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萬9,571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17萬1,790元、新光銀行23萬5,453元、聯邦銀行28萬3,384元、遠東銀行13萬6,927元、元大銀行12萬9,943元、玉山銀行20萬8,276元、凱基銀行7萬6,76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22萬8,198元、台新銀行62萬5,635元、安泰銀行3萬3,4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萬5,758元(見本院卷第118頁聯徵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總計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388萬8,413元,且其110年無所得,名下僅有價值0元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密封袋劉孜之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㈠,劉孜之積欠上訴人29萬6,736元及利息、違約金,積欠新光銀行13萬6,234元及利息,積欠富邦銀行12萬8,531元及利息、違約金,積欠安泰銀行1萬0,270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曾經前開債權人分別於107、108、109、11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足見劉孜之109年3月間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時,應已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無財產與資力清償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⒊而陳秋梅剩餘生存期間所需維持生活之費用為622萬8,865元
,業如前述,經扣除其所有之70萬元郵局定存、3萬6,289元活存及9,383元臺灣銀行活存,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號房屋之價值57萬6,900元後(陳秋梅現與劉杞孟同住於臺北市,該屋已無供居住使用之必要,故可處分以供應生活所需),其生存期間剩餘所需之生活費為490萬6,293元(計算式:6,228,865-700,000-36,289-9,383-576,900=4,906,293)。另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劉肇春系爭遺產之總值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為716萬6,004元,而劉一儒另於原審、本院陳稱:遺產一部份作為喪葬費使用,一部份用作家裡裝潢費用,剩餘部分供母親養老使用,喪葬費大概35、6萬元,裝潢費大概60幾萬元(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07頁),若概略以100萬元估計,劉肇春之遺產價值扣除前開喪葬費與裝潢費後,剩餘金額約為616萬6,004元,則陳秋梅取得系爭遺產中其自己與劉一儒、劉杞孟之應繼分之財產價值462萬4,503元(計算式:6,166,004÷4×3=4,624,503)後,僅需再有28萬1,790元(計算式:4,906,293-4,624,503=281,790)即足以頤養天年,劉孜之卻將所取得之應繼分財產價值154萬1,501元(計算式:6,166,004÷4=1,541,501)全部分歸陳秋梅取得,致其財產減少,使前開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顯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⒋又劉一儒另陳稱:伊母親知道劉孜之欠銀行很多錢,一開始
有催繳的單子伊母親應該就知道了,因為伊母親在伊父親過世之前,都跟伊一起住在三義,她會收到銀行的催繳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足認陳秋梅亦知悉劉孜之將繼承所得遺產全部分歸其所有,將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⒌至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㈣陳秋梅為劉孜之代償台新銀行之欠款40
萬元,係發生在被上訴人間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後8個月以後,當非被上訴人間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時所得預料,自不能計入被上訴人間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時劉孜之對陳秋梅所負應清償之債務,故自不能予以扣除,且縱經扣除該40萬元,對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亦無影響,併予敘明。
⒍綜上,劉孜之將其系爭遺產應繼分分歸陳秋梅所有應為有償
行為,且劉孜之之債權人業經多次聲請法院對其強制執行無結果,劉孜之明知將系爭遺產應繼分分歸陳秋梅取得將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陳秋梅曾收受銀行對劉孜之催繳款項之信函,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則上訴人追加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並聲請命陳秋梅塗銷系爭登記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並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應為有償行為,且將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劉孜之、陳秋梅對此亦知之甚詳,故上訴人追加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並塗銷系爭登記,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陳中順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表:編號種類遺產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1/12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1/13存款220萬9,333元1/14存款287萬0,367元1/15存款6萬4,964元1/16存款1,002元1/17存款1萬3,950元1/18投資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99股1/19其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輛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