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鄭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 杜建鴻
杜建興
杜逸義 (兼 杜燕 之繼承人)
杜逸忠 (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愛 (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朱池
杜逸仁
杜逸裕
杜逸棋
杜逸明
杜逸郎
陳 蔡秀玉 ( 陳國珍 之繼承人)
陳惠菁 (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雯 (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如 (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良盛 (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國財
陳國添
陳國旺
陳國定
李陳金枝
粘瑞明
粘秀霞
陳美鳳
陳美燕
吳任鏜 (兼 吳鎮木 之繼承人)
吳志生 (兼吳鎮木之繼承人)
吳杜滿
黃 杜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毅 被告 吳仁豪
杜 魏綉蓮
杜國良
杜國源
杜國禎
杜瑞娟
杜瑞婉
杜淑珍
杜志峯
杜志龍
黃微
杜敏雄
杜清輝
黃文宗
黃文峯
黃文洲
黃美惠
李黃淑娟
黃淑芬
黃淑妙
蕭順中
蕭淑芬
杜 林碧蓮
杜逸萊
杜逸成
杜逸財
杜逸居
杜逸昌
杜逸元
杜美 子
杜珮雯
杜珮如
杜余美智
杜逸全
杜逸得
杜逸明
杜俞靜
杜倩玉
劉端珍
杜適汝
呂金秋
呂金山
呂明德
呂淑月
呂淑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 被告 呂淑霞
朱文聰
朱文斌
朱維廷
朱海盈
朱海晴
朱彥霖
朱尤幸
朱尤敏
杜秀
杜珮莉
杜意嘉
呂吉祥 ( 杜玉珠 之承受訴訟人)
呂麗慧 (杜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杜世旺
盛杜菊
杜心慈
郭玉華
郭綵琳
杜美(杜燕之繼承人)
徐裕欽 ( 徐杜蘭 之繼承人)
徐汝青 (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麗君 (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譽庭 (徐杜蘭之繼承人)
林玉煊 ( 蕭順泉 之繼承人)
蕭汶淇 (蕭順泉之繼承人)
蕭米淇 (蕭順泉之繼承人)
陳麗文
陳德源
陳德發
杜曾秀琴 ( 杜世雄 之承受訴訟人)
杜業忠 (杜世雄之承受訴訟人)
杜業昌 (杜世雄之承受訴訟人)
杜慧淑 (杜世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杜世旺、杜曾秀琴、杜業忠、杜業昌、杜慧淑、盛杜菊、杜心慈、郭玉華、郭綵琳、陳麗文、陳德源、陳德發應就被繼承人 杜開漢 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杜逸義、杜逸忠、杜愛、 杜美應 就被繼承人杜燕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 陳蔡秀玉 、陳良盛、陳惠如、陳惠菁、陳惠雯應就被繼承人陳國珍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吳任鏜、吳志生應就被繼承人吳鎮木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徐裕欽、徐汝青、徐麗君、徐譽庭應就被繼承人徐杜蘭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林玉煊、蕭汶淇、蕭米淇應就被繼承人蕭順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七、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聲明⑴被告杜世旺、杜曾秀琴、杜業忠、杜業昌、杜慧淑、盛杜菊、杜心慈、郭玉華、郭綵琳、陳麗文、陳德源、陳德發應就被繼承人杜開漢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杜逸義、杜逸忠、杜愛、杜美應就被繼承人杜燕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⑸被告徐裕欽、徐汝青、徐麗君、徐譽庭應就被繼承人徐杜蘭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⑹被告林玉煊、蕭汶淇、蕭米淇應就被繼承人蕭順泉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等項(見本院卷二第317、318頁)。另原告因杜燕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死亡,而追加其繼承人杜逸義、杜逸忠、杜愛、杜美為被告;因徐杜蘭於110年2月16日死亡,而追加其繼承人徐裕欽、徐汝青、徐麗君、徐譽庭被告;因蕭順泉於110年7月22日死亡,而追加其繼承人林玉煊、蕭汶淇、蕭米淇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2、113頁)。前開追加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被告陳麗文、陳德源、陳德發及杜燕、徐杜蘭、蕭順泉之繼承人為被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分別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再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分割聲明部分,其於事後查得杜燕、徐杜蘭、蕭順泉之繼承人,及因測量後始明確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為何,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原聲明⑸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5分之192分歸原告取得,與被告杜意嘉之應有部分205分之13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原告依起訴狀附表一補償被告所示之金額。嗣更正為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二方式為金額補償(見本院卷二第319、320頁)。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 杜秀雄 、 杜欣霖 、 杜祥宏 、 杜玟瑩 、 杜玟燕 、 杜勝雄 、 杜芳明 、 杜芳龍 、 杜秀瑞 等人,因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杜茂春 之繼承人,原告因而將其等列為被告。惟因其等已辦妥繼承登記,並將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而在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等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准予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
(二)原告起訴原列被繼承人杜燕、徐杜蘭、杜玉珠為被告,惟杜燕於起訴前之107年5月28日死亡、徐杜蘭於110年2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9、343頁);杜玉珠已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業經呂吉祥、呂麗慧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79、219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因而撤回對其等之訴(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其等既於起訴前死亡,即從無為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准予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因杜玉珠已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呂吉祥、呂麗慧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原告因而聲請呂吉祥、呂麗慧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杜世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杜曾秀琴、杜業忠、杜業昌、杜慧淑,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35頁)。原告因而聲請杜曾秀琴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9頁),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杜意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被告 黃杜月 、呂淑卿、朱海晴、杜世旺、杜業忠、杜國良、杜國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數十年,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因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透過苗栗縣政府標售程序及買賣,迄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5分之172,換算面積為116.62平方公尺,即35.2789坪。
(二)又系爭土地為袋地,大多數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微,甚至僅是公同共有,而原告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欲利用系爭土地有所障礙,而有害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故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給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其他共有人。且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於110年4月、9月出售之實價登錄每坪為新臺幣(下同)66,479元,是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於108年12月出售之實價登錄每坪90,000元之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補償。
(三)並聲明:⑴被告杜世旺、杜曾秀琴、杜業忠、杜業昌、杜慧淑、盛杜菊、杜心慈、郭玉華、郭綵琳、陳麗文、陳德發應就被繼承人杜開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分之1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杜逸義、杜逸忠、杜愛、杜美應就被繼承人杜燕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陳蔡秀玉、陳良盛、陳惠如、陳惠菁、陳惠雯應就被繼承人陳國珍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吳任鏜、吳志生應就被繼承人吳鎮木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⑸被告徐裕欽、徐汝青、徐麗君、徐譽庭應就被繼承人徐杜蘭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⑹被告林玉煊、蕭汶淇、蕭米淇應就被繼承人蕭順泉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依附表二之方式為金額補償。
二、被告杜意嘉陳稱: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三、被告 黃杜月陳 稱:其沒有辦法決定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沒有其他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呂淑卿陳稱:同意分割,但應以系爭土地之市值做為補償,如與原告談好價格,亦可將其應有部分賣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朱海晴陳稱:尚要與家人討論才能決定如何補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杜業忠、杜世旺陳稱略以:原告補償金額太低,後 龍國中 徵收的價額每坪就有10幾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杜國良、杜國源陳稱略以:
(一)原告要蓋屋時其等並不知道,蓋好後才通知說要分割,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致系爭土地之市場買賣價格降低,其等知道有系爭土地係因地籍清理條例才知道,辦完繼承後才知道原告占用,原告應考量因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而增加的稅金,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比照附近土地出售之價額補償。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杜開漢、杜燕、陳國珍、吳鎮木、徐杜蘭、蕭順泉分別於58年7月22日、107年5月28日、104年12月7日、105年12月8日、110年2月16日、110年7月22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杜世旺、杜曾秀琴、杜業忠、杜業昌、杜慧淑、盛杜菊、杜心慈、郭玉華、郭綵琳、陳麗文、陳德源、陳德發;杜逸義、杜逸忠、杜愛、杜美;陳蔡秀玉、陳良盛、陳惠如、陳惠菁、陳惠雯;吳任鏜、吳志生;徐裕欽、徐汝青、徐麗君、徐譽庭;林玉煊、蕭汶淇、蕭米淇,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51頁、卷二第27至31、323至335頁、卷一第493至503、279至297、309至3
11、333至341、343至351、399至403、173至219頁)。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杜開漢、杜燕、陳國珍、吳鎮木、徐杜蘭、蕭順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分歸予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額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到場被告則未具體表示分割方案之意見,爰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219頁)。且到場之被告杜國良等人對此並不爭執,又其餘被告等均未到場或具狀予以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上已有一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並加蓋第3層鐡架波浪瓦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0000號(即系爭建物),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竹南地政繪製之鑑定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7、137、143頁、卷一第173至219頁)。又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
是系爭土地上確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且依竹南地政之鑑定圖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系爭建物幾已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是倘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給各共有人,將來顯有拆屋還地之爭執,且對原告極為不利。又除原告外,其餘被告分別應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杜世旺等人、杜建鴻等人、 杜魏綉蓮 等人、 杜林碧蓮 等人分別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41分之1,計算其面積僅各為3.39平方公尺,被告杜意嘉應有部分205分之13,計算其面積僅為8.81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配,均難以發揮土地整體經濟效用,有減損土地價值,亦未能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是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既具一體使用性,倘將系爭土地分歸各共有人原物分配,應有困難,且難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予分割分歸由一人單獨所有為適當。又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所有系爭建物即能予以保留,不致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且被告等人亦從未使用系爭土地,對其等亦無不利之情況,能有效促進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及整體經濟效能。況到場之被告杜國良等人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為可採。
3、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又原告於110年9月26日曾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杜秀雄等人以68,080元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41分之1之土地,即以每平方公尺20,083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139÷41=3.39平方公尺;68,080÷3.39=20,08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同),每坪即為66,420元(3.39×0.3025=1.025坪,68,080÷1.025=66,420)。又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出售之實價登錄為每坪為6.6萬元,附近之同段113-10、113-11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出售之實價登錄為每坪7.2萬元;同段114-3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出售之實價登錄為每坪9萬元;同段114-4、114-5、114-7、114-8、114-9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出售之實價登錄均為每坪7.4萬元;同段114-6地號土地於111年4月15日出售之實價登錄為每坪66,479元;同段114-2、114-4、114-8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26日出售之實價登錄每坪分別為66,245元、66,255元、66,258元,有被告杜國良及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427至441頁)。是原告願以系爭土地每坪9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27,225元,1÷0.3025=3.3058平方公尺,90,000÷3.3058=27,225),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補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24頁),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並高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在110年9月、111年4月出售之價額,且被告杜國良、杜國源原就主張以實價登錄之金額為補償;被告呂淑卿原就主張以市價做為補償;被告杜意嘉同意原告之補償方式;其餘被告並未為任何主張,是對其他被告並無不利之情狀。堪認原告以系爭土地每坪90,000元之價額為補償,尚稱適當,爰諭知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等人。
4、被告杜業忠、杜世旺雖以後龍國中徵收的價額每坪就有10幾萬元,原告補償之金額太低等語置辯。然被告杜業忠並未提出後龍國中徵收土地之價額為每坪10幾萬元之證據以證其說,況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之實價登錄為每坪9萬元,惟於109年8月之實價登錄為每坪6.6萬元;附近之同段113-10、113-11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之實價登錄為每坪7.2萬元;同段114-2、114-4、114-8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26日出售之實價登錄每坪分別為66,245元、66,255元、66,258元;同段114-6地號土地於111年4月15日出售之實價登錄為每坪66,479元,有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3、427至441頁)。是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土地,其價額隨著市場因素而有降低之情況,則被告杜業忠、杜世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本院依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依附表二所示找補金額補償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案,最有利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益、經濟價值,堪認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智揚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1鄭欣怡205分之1728,405分之7,0522杜意嘉205分之138,405之5333杜開漢(繼承人杜世旺、杜曾秀琴、杜業忠、杜業昌、杜慧淑、盛杜菊、杜心慈、郭玉華、郭綵琳、陳麗文、陳德源、陳德發)41分之1連帶負擔8,405分之2054杜建鴻、杜建興、杜逸義、杜逸忠、杜愛、杜燕(繼承人杜逸義、杜逸忠、杜愛、杜美)、杜朱池、杜逸仁、杜逸裕、杜逸棋、杜逸明、杜逸郎、陳國珍(繼承人陳蔡秀玉、陳良盛、陳惠如、陳惠菁、陳惠雯)、陳國財、陳國添、陳國旺、陳國定、李陳金枝、粘瑞明、粘秀霞、陳美鳳、陳美燕、吳任鏜、吳鎮木(繼承人吳任鏜、吳志生)、吳志生、徐杜蘭(繼承人徐裕欽、徐汝青、徐麗君、徐譽庭)、吳杜滿、黃杜月、吳仁豪公同共有41分之1連帶負擔8,405分之2055杜魏綉蓮、杜國良、杜國源、杜國禎、杜瑞娟、杜瑞婉、杜淑珍、杜志峯、杜志龍、黃微、杜敏雄、杜清輝、黃文宗、黃文峯、黃文洲、黃美惠、李黃淑娟、黃淑芬、黃淑妙、蕭順泉(繼承人林玉煊、蕭汶淇、蕭米淇)、蕭順中、蕭淑芬、呂吉祥、 呂麗慧公 同共有41分之1連帶負擔8,405分之2056杜林碧蓮、杜逸萊、杜逸成、杜逸財、杜逸居、杜逸昌、杜逸元、 杜美子 、杜珮雯、杜珮如、杜余美智、杜逸全、杜逸得、杜逸明、杜俞靜、杜倩玉、劉端珍、杜適汝、呂金秋、呂金山、呂明德、呂淑月、呂淑卿、呂淑霞、朱文聰、朱文斌、朱維廷、朱海盈、朱海晴、朱彥霖、朱尤幸、朱尤敏、杜秀、 杜珮莉公 同共有41分之1連帶負擔8,405分之205附表二:兩造共有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39平方公尺應補償人:原告鄭欣怡補償單價:每平方公尺27,225元(即每坪90,000元)編號受補償人姓名應有部分占有比例/㎡受補償金額/元1杜意嘉205分之138.81239,9782杜世旺、杜曾秀琴、杜業忠、杜業昌、杜慧淑、盛杜菊、杜心慈、郭玉華、郭綵琳、陳麗文、陳德源、陳德發公同共有41分之13.3992,2993杜建鴻、杜建興、杜逸義、杜逸忠、杜愛、杜美、杜朱池、杜逸仁、杜逸裕、杜逸棋、杜逸明、杜逸郎、陳蔡秀玉、陳良盛、陳惠如、陳惠菁、陳惠雯、陳國財、陳國添、陳國旺、陳國定、李陳金枝、粘瑞明、粘秀霞、陳美鳳、陳美燕、吳任鏜、吳志生、徐裕欽、徐汝青、徐麗君、徐譽庭、吳杜滿、黃杜月、吳仁豪公同共有41分之13.3992,2994杜魏綉蓮、杜國良、杜國源、杜國禎、杜瑞娟、杜瑞婉、杜淑珍、杜志峯、杜志龍、黃微、杜敏雄、杜清輝、黃文宗、黃文峯、黃文洲、黃美惠、李黃淑娟、黃淑芬、黃淑妙、林玉煊、蕭汶淇、蕭米淇、蕭順中、蕭淑芬、呂吉祥、呂麗慧公同共有41分之13.3992,2995杜林碧蓮、杜逸萊、杜逸成、杜逸財、杜逸居、杜逸昌、杜逸元、杜美子、杜珮雯、杜珮如、杜余美智、杜逸全、杜逸得、杜逸明、杜俞靜、杜倩玉、劉端珍、杜適汝、呂金秋、呂金山、呂明德、呂淑月、呂淑卿、呂淑霞、朱文聰、朱文斌、朱維廷、朱海盈、朱海晴、朱彥霖、朱尤幸、朱尤敏、杜秀、杜珮莉公同共有41分之13.3992,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