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40號原告 陳柏璋 被告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街○○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本院卷第15、16頁)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又於111年8月22日以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49頁)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6萬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且前揭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14日經本院寄送至被告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下稱後龍分駐所),有本院111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證,至遲於111年10月24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再於112年1月31日當庭(本院卷第116頁)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11萬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復於112年3月8日當庭(本院卷第131、132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被告就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將通知書於112年2月10日寄送至其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後龍分駐所,有本院112年2月10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27頁)附卷可證,至遲於112年2月20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告於108年3月2日與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自108年3月5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系爭租約第2條),租金為每月1萬元(系爭租約第3條),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系爭租約第4條),押租保證金2萬元(系爭租約第5條)。
於109年3月4日租賃期限屆至後,伊雖未與被告重新簽約,但仍以相同條件繼續收取租金及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詎被告自111年3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伊於111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現已經伊於112年1月31日當庭表示自112年3月4日起以積欠租金扣除押租保證金後達2個月以上且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予以終止,且上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已為法院於112年2月4日寄送至被告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後龍分駐所,至遲於112年2月14日24時許即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被告從112年3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行為。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1項)。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第2項);再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情形,不得收回房屋;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5條、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111年7月19日存證信函影本及信
封影本(本院卷第19、83頁)、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5至33頁)、被告與原告間111年4月18日至111年7月17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用以收取租金之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111頁)、本院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及112年2月4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原屬定期租賃,但因兩造於系
爭租約所載租賃期限屆至後,原告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是兩造間自109年3月5日起,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自111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前已於111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當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數額經扣除押租保證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及遲延給付逾2個月,且原告於111年8月4日以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時,亦應認具再次催告效力。惟被告受催告後,經相當期限仍未給付租金,原告乃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且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表示自112年3月4日起終止前揭不定期租賃契約,經本院記明筆錄並將前揭筆錄於112年2月14日24時許合法送達被告,同前所述,是依前揭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自112年3月4日為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㈣被告於111年3月5日至112年3月3日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未繳納
租金,同上所述;以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自112年3月4日合法終止,被告從112年3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負償還其價額責任。又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押租保證金2萬元,是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111年3月5日至112年3月3日積欠之租金-2萬元押租保證金+112年3月4日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12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與法律規定相符;逾此範圍者(即依租賃契約所請求112年3月4日租金),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清楚。查本件主文第1項、第2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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