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港發(原名邱奕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王前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告 尤以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110年度偵字第2809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111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粉紅色零錢包壹只沒收。
乙○○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APPLE牌型號IPHONE11之淡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原名邱奕凱)、乙○○、甲○○、少年施○等人均為竹聯幫太極堂成員(其中丙○○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及乙○○、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提起公訴),丙○○、乙○○、甲○○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丙○○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之某時起至110年1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哥 」之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2萬餘元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1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及不詳子彈2顆(此2顆子彈無充分證據證明具殺傷力,非為本件起訴範圍)等槍彈,並均藏放在黑色長夾皮包後,置於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法國之星社區之居所(下稱法國之星社區)沙發下方。嗣於110年1月22日晚間之某時,丙○○因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老公抱KTV內與他人發生糾紛,便在乙○○自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鉑宴婚宴會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施○、丙○○之配偶己○○及女兒返回法國之星社區之路途中,以電話聯繫乙○○,請乙○○將藏放在法國之星社區內之本案槍彈攜帶出來,乙○○即將丙○○之指示轉知甲○○、施○,乙○○、甲○○、施○(施○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7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遂基於與丙○○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車搭載甲○○抵達法國之星社區後,再由甲○○陪同己○○上樓,並自行將丙○○藏放在沙發下方、內含本案槍彈之黑色長夾皮包攜出,乙○○復駕車搭載甲○○、施○一同前往老公抱KTV找丙○○,由乙○○進入老公抱KTV內,將本案槍彈交給丙○○。
俟丙○○攜帶本案槍彈與乙○○、施○一同離去,於110年1月22日晚上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丙○○因酒後情緒不穩且不甘受辱,竟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開啟車門,持本案手槍對外向空中射擊6至7發子彈(已擊發之子彈6至7顆非為本件起訴範圍)。嗣於110年1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施○欲返回法國之星社區時,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遭循線而來之警員當場攔查,即由施○將本案手槍、子彈11顆放入其日常所持用之黑色長夾皮包後攜帶下車,並另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旁扣得裝有子彈11顆、含火藥之空包彈1顆之粉紅色零錢包1只。
二、甲○○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APPLE牌型號IPH
ONE11之淡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3月20日晚上11時5分至110年3月22日下午14時14分間
之某時,以本案手機與 廖苡晴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3月22日下午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廖苡晴進入甲○○上揭車輛內交易之方式,由甲○○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與廖苡晴,並如數收取價金。
㈡於110年9月21日晚上0時0分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間之某時,
以本案手機與 林宸緯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宸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49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59巷巷口附近,以甲○○進入林宸緯上揭車輛內交易之方式,由甲○○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0.4公克)與林宸緯,並如數收取價金。
㈢嗣經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258號搜索票,
於110年11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扣得甲○○所有、供其販毒所用之本案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丙○○、乙○○、甲○○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第128頁、第131頁、第358至第3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丙○○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187至19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第158頁;本院訴字卷第130頁、第389頁),核與共同被告乙○○、甲○○、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32至37頁、第45至47頁、第171至174頁、第247至24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第65頁、第210至211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㈡第329至330頁;本院訴字卷第175頁、第338至339頁、第351至352頁、第390頁)相符,並有共同被告乙○○同意搜索證明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老公抱KTV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密錄器畫面)照片20張、老公抱KTV進場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16937號鑑定書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65頁、第67至89頁、第91至101頁、第103至113頁、第229至23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
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業已供稱:於107年間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哥」之人分別以3萬5,000元、2萬餘元取得本案手槍1支及子彈1盒(50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186至19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第158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丙○○於「107年間,自不詳來源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1顆及無充分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不詳子彈數發等物品」而持有之等情,尚有未洽,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共同被告丙○○之
指示,先由共同被告甲○○至法國之星社區內拿取本案槍彈,再由其轉交與共同被告丙○○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辯稱:我只是在共同被告丙○○開完槍後,把本案手槍收進包包裡面,僅短暫經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乙○○係因共同被告丙○○之要求,始前往拿取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包包,並於取得該黑色包包後即依指示前往老公抱KTV,將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包包交給共同被告丙○○,顯見被告乙○○僅為短暫經手,被告乙○○客觀上並無將本案槍彈置於實力支配之狀態下,主觀上亦從未有占有或與共同被告丙○○、甲○○共同持有之意思。而本案手槍上雖檢出被告乙○○DNA,惟依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共同被告丙○○於案發前即曾拿出本案手槍供被告乙○○觀覽,被告乙○○並曾因好奇而詢問共同被告丙○○能否觸摸本案手槍,被告乙○○經共同被告丙○○同意後短暫觸摸本案手槍後,即將本案手槍返還共同被告丙○○,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曾觸摸過本案手槍,尚無法由該鑑定結果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與共同被告丙○○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意思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⒉經查,被告乙○○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共同被告丙○○之指示
,先由共同被告甲○○至法國之星社區內拿取本案槍彈,再由其轉交與共同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32至37頁、第171至174頁、第247至249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第210至211頁;本院訴字卷第126頁、第389至390頁),核與共同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㈠第27頁、第257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㈡第329至330頁;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188至189頁)相符,並有共同被告乙○○同意搜索證明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老公抱KTV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密錄器畫面)照片20張、老公抱KTV進場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2日刑生字第1100011952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16937號鑑定書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65頁、第67至89頁、第91至101頁、第103至113頁、第219至220頁、第229至234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乙○○雖否認有何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乙○○有與共同被告丙○○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或子彈罪,其
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即足以成立該罪;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所著重者為行為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與執持占有時間之長短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且客觀上對於該槍、彈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槍、彈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2日刑生字第1100011
95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編號B1棉棒(採自涉案車輛(車號00-0000)方向盤)、編號B4棉棒(採自涉案搶枝握把【即本案手槍】)檢出同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45×10-23,該證物型別與涉嫌人邱奕凱(即丙○○)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邱奕凱。」(見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219至220頁);輔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之前丙○○有邀請我到他家,並有讓我看本案手槍,我因好奇就主動問能否摸看看,後來有拿起來看,但是當時本案手槍是沒有上膛的狀態,我看完後就還給丙○○,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248至249頁),足徵被告乙○○曾接觸過本案手槍,而明知共同被告丙○○持有本案槍彈。又本案既係由被告乙○○轉告共同被告甲○○至法國之星社區內拿取本案槍彈,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39頁),堪認被告乙○○主觀上知悉共同被告甲○○於案發當天所攜出之黑色長夾皮包內裝有本案槍彈無訛。
③準此,被告乙○○依共同被告丙○○之指示,前往法國之星社區
拿取本案槍彈時,即有與共同被告丙○○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甚明。
⑵被告乙○○有與共同被告丙○○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分擔:
①共同被告甲○○自法國之星社區將本案槍彈攜出後,即由被告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本案槍彈前往老公抱KTV,並在老公抱KTV將本案槍彈交付與共同被告丙○○,此段路程耗時約29分,有GOOGLEMAP法國之星社區至老公抱KTV路線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27至330頁)在卷可稽,被告乙○○在攜帶本案槍彈前往老公抱KTV之過程中,顯就本案槍彈已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占有意思,客觀上亦已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際上得為管理支配之範圍內,而分擔實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
②是本案共同被告丙○○鳴槍時,斯時持槍及開槍之人縱非被告
乙○○,惟本案槍彈在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自法國之星社區前往老公抱KTV時,顯已直接置於被告乙○○之管領、支配之下,任何人均無從取走,足徵被告乙○○就本案槍彈有管領之支配力,非偶然或短暫經手而已。況持有行為之成立,亦與本案槍彈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無涉。從而,被告乙○○主觀上既已對本案槍彈執持占有而對之有欲加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該槍枝移入自己事實上可予管領、支配、處分之狀態,縱然本案槍彈為共同被告丙○○所有,而被告乙○○係為共同被告丙○○持有,且持有時間未久,即於110年1月22日晚間10時30許起至110年1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惟被告乙○○於前開短暫時間既已對本案槍彈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占有狀態,則被告乙○○有與共同被告丙○○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乙○○及辯護人猶詞否認主觀上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辯稱僅係短暫經手等語,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㈢被告甲○○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法國之星社區拿
取本案槍彈後轉交與共同被告乙○○,再由共同被告乙○○將本案槍彈轉交與共同被告丙○○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黑色包包裡面裝什麼等語。辯護人則以:依共同被告丙○○於111年12月21日審理時之證述,其從未告知被告甲○○其持有本案槍彈一事,且在案發當天只有交代被告甲○○去法國之星社區拿取放在沙發旁邊的黑色包包並交給共同被告乙○○,被告甲○○亦表示在過程中從來沒有打開過黑色包包,而共同被告乙○○今日亦證稱無法從黑色包包外摸出內容物。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本案手槍上面並未驗出被告甲○○之DNA,可知被告甲○○確實從未接觸過本案手槍,故可推知被告甲○○確實不知道案發當日交給共同被告乙○○之黑色包包內藏有本案槍彈,而無與共同被告丙○○、乙○○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至共同被告乙○○雖證稱在案發時有依共同被告丙○○之電話內容明確轉告被告甲○○要拿槍,然依共同被告丙○○前次證述,其並無印象有在電話中提到本案槍彈,且共同被告丙○○配偶己○○亦證稱,當日從鉑宴婚宴會館回到法國之星社區時,均無人提及拿槍一事,顯然與共同被告乙○○所述不同。縱使被告甲○○對於本案槍彈一事知情,但依證人己○○之證述,被告甲○○從上樓到離開中間時間僅5到10分鐘,且被告甲○○拿到黑色包包後隨即交給共同被告乙○○,顯然僅是短暫經手,並沒有要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持有支配之下,不符合實務上對於持有之定義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⒉經查,被告甲○○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法國之星社區拿取本
案槍彈後轉交與共同被告乙○○,再由共同被告乙○○將本案槍彈轉交與共同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㈠第27頁、第257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㈡第329至330頁;本院訴字卷175頁、第351至352頁、第390頁),核與共同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32至37頁、第171至174頁、第188至189頁、第247至24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第157至158頁、第210至211頁;本院訴字卷第338至341頁、第343頁、第347至348頁)相符,並有共同被告乙○○同意搜索證明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老公抱KTV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密錄器畫面)照片20張、老公抱KTV進場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16937號鑑定書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65頁、第67至89頁、第91至101頁、第103至113頁、第229至234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甲○○雖否認有何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知悉黑色長夾皮包內藏放本案槍彈,而與共同被告丙○○、乙○○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10年1月23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
係由共同被告甲○○於110年1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法國之星社區索取,並直接放置在我後車箱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35頁);於110年11月29日警詢時供稱:是丙○○打給己○○請他叫甲○○把槍拿到老公抱KTV,因當時我是開車搭載己○○、甲○○回家,所以當天他們回家取槍後就放到我車上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第210至211頁);於110年1月23日、110年7月29日偵訊時均證稱:本案槍彈是丙○○的,他請甲○○從他居所拿來的,當時我們在鉑宴婚宴會館吃飯後,負責帶丙○○配偶回家,在高速公路上時,丙○○打電話給正在開車的我,叫我記得把「東西」帶出來,丙○○是我的鄰居,他以前常常會展示給我看,都是稱槍為「東西」,他沒有跟我說他跟別人有什麼狀況,只是叫我把東西帶出來,電話掛掉後,甲○○問我大哥打電話來幹嘛,我說丙○○交代要帶槍去老公抱KTV給他。後來我開我的車,甲○○陪丙○○配偶上樓,是甲○○把槍拿下來,我在外面顧車,之後我開車載甲○○、已經酒醉的施○去老公抱KTV找丙○○,到場後我下車將槍拿給丙○○,我有進包廂,之後丙○○因跟人起衝突,在離開老公抱KTV上車後,就對空鳴槍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171至172頁、第247至248頁);於112年2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槍彈是丙○○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居所把本案槍彈拿出來,丙○○打電話來時我在開車,沒有開擴音,車上有甲○○、丙○○配偶。本案槍彈是甲○○上樓去拿的,當時我只告訴甲○○要拿槍,沒有描述槍的樣貌或放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本案槍彈是放在何處或用什麼東西包覆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8至340頁),是依共同被告乙○○歷次證述,可見案發時係由共同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被告甲○○返回法國之星社區,並由共同被告丙○○於此途中致電共同被告乙○○將本案槍彈攜出,再由共同被告乙○○直接轉告被告甲○○應上樓拿取「本案槍彈」,過程中被告乙○○均未告知被告甲○○本案槍彈藏放之位置、外觀,而被告甲○○至法國之星社區拿取本案槍彈後,亦一同搭乘共同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老公抱KTV。
②又佐以被告甲○○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槍彈丙○○
是打電話跟乙○○講的,當時我也在車上,乙○○就口頭上跟我講要拿東西,乙○○跟丙○○通話不是開擴音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㈡第329至330頁);及共同被告丙○○於本院110年1月23日訊問程序時供稱:我當天前往餐廳時沒有隨身攜帶本案槍彈,是甲○○回去拿的,再由乙○○向甲○○拿取後轉交給我。印象中是我打電話給乙○○,請乙○○到我家去拿,我記得當天是乙○○開車,所以應該是我打給乙○○,請他幫我把黑色包包拿過來。因為我家不大,我有跟乙○○說放在黑色包包內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188至18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確定當時是交代乙○○回去拿槍,不是交代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9頁),核與共同被告乙○○前開歷次證述相符,足見共同被告丙○○就拿取本案槍彈一事,僅有直接指示共同被告乙○○為之。被告甲○○既係依共同被告乙○○之轉達,始知悉所應拿取之物為何,而依共同被告乙○○前開證述,被告甲○○僅接獲「拿槍」之指示(見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171至172頁;本院訴字卷第339頁),卻可清楚知悉本案槍彈藏放在法國之星社區之位置、包裝,益證被告甲○○明知本案槍彈藏放在黑色長夾皮包內。
③再觀諸黑色長夾皮包擺放位置,依共同被告丙○○、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黑色長夾皮包當時是放在客廳沙發下面(見本院訴字卷第271頁、第390頁),如內容物為一般日常、合法之物品,難認需置放於沙發下方,且一般委託他人取物,對所要取得之物品,應該明確讓受託人知悉,此為一般常識,始可避免拿錯。況本案共同被告丙○○案發時係特別請共同被告乙○○將原藏放於法國之星社區之本案槍彈攜出,而本案槍彈又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有關該違禁物之交付,往往需防免被發覺及追查,顯見共同被告丙○○於案發時有急需使用本案槍彈之情形,否則毋庸特別將本案槍彈攜出而增加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則共同被告乙○○再轉知被告甲○○將本案槍彈攜出時,當會確保被告甲○○確實知悉所欲拿取之物品為本案槍彈。且輔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拿包包下來交給我後,我沒有跟甲○○確認裡面就是丙○○要的那把槍,我當時走高速公路到老公抱KTV,到的時候因為甲○○有稍微酒醉,就請我直接拿上去,我就直接拿上去,我沒有跟甲○○確認有沒有拿錯東西,因為我相信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2至343頁);而證人即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當時跟我上樓,他說要拿東西,但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甲○○怎麼知道東西在哪,他拿取本案槍彈總共耗時約5至10分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5至356頁),則被告甲○○接獲「拿槍」之指示後(見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171至172頁;本院訴字卷第339頁),既未追問共同被告乙○○本案槍彈究係藏放於何處、以何物品包裝,即逕自前往取物等情觀之,被告甲○○應該知悉所取之物為何物,否則應該繼續追問始合常情。此外,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以摸得出來黑色長夾皮包內容物,摸起來是硬的,但摸不出形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8頁),足見被告甲○○於拿取藏有本案槍彈之黑色長夾皮包時,理當可依其重量、硬度而察覺其內容物,足徵被告甲○○明知黑色長夾皮包內藏有本案槍彈,而有與共同被告丙○○、乙○○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④另依被告甲○○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丙○○通知乙○○拿
東西時我也在車上,是由乙○○開車,在此之前我們有餐會,也有喝酒,我認為我拿的是錢,當時我們要去KTV酒店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㈡第330頁),被告甲○○既自承係搭乘共同被告乙○○上開車輛至法國之星社區,而被告甲○○在法國之星社區時,既無車輛可供其駕駛,且因飲用酒精而處於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堪認被告甲○○拿取本案槍彈後,實係再搭乘共同被告乙○○上開車輛一同前往老公抱KTV。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自己開車載己○○返回法國之星社區,再自己開車經過高速公路前往老公抱KTV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5頁、第351頁、第352頁),惟若係由被告甲○○開車搭載己○○等人返回法國之星社區,又自行駕車前往老公抱KTV,難認共同被告乙○○需再大費周章驅車前往法國之星社區向被告甲○○拿取本案槍彈後,再與被告甲○○分別駕車前往老公抱KTV,是被告甲○○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⑤基此,被告甲○○於搭乘共同被告乙○○上開車輛前往老公抱KTV
時,主觀上已對本案槍彈執持占有而對之有欲加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該槍枝移入自己事實上可予管領、支配、處分之狀態甚明。況被告甲○○係受共同被告丙○○、乙○○之指示,而將本案槍彈自法國之星社區攜出,主觀上已有與共同被告丙○○、乙○○共同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占有意思,客觀上亦已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際上得為管理支配之範圍內,而分擔實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非偶然或短暫經手而已,縱本案槍彈為共同被告丙○○所有,而被告甲○○係為共同被告丙○○持有,且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未久,即於110年1月22日晚間10時30許至與共同被告丙○○、乙○○分離止,惟歷時至少29分鐘(即自法國之星社區至老公抱KTV之路程),是被告甲○○有與共同被告丙○○、乙○○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分擔甚明。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日未搭乘共同被告乙○○上開
車輛至法國之星社區、不知道黑色長夾皮包內藏有本案槍彈等語,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時是否係由共同被告乙○○開車、施○當時是搭乘誰的車等事,均供稱:我忘了、不知道、太久了,我真的忘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4至275頁),且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表示案發當日係自行開車前往法國之星社區,反均供稱係由共同被告乙○○所搭載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㈠第257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㈡第330頁),足見被告甲○○於審理期日時,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業因時間流逝而不復記憶,應認其於距案發後較近時間所為之供述較可採信。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案發當天車上是否有人提到要拿槍此問題,證稱「完全沒提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4至355頁),然證人己○○就其餘車上所發生之事情,如案發時究竟是何人駕車載同離開鉑宴婚宴館、車上有何人、共同被告丙○○於路途是否有打電話予駕駛者等問題,均證稱不記得、忘記、沒有印象,是證人己○○前揭對被告甲○○有利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甲○○之詞,尚不足採信。準此,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復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子彈2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3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2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作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16937號鑑定書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229至234頁)附卷可憑,而未經試射之子彈14顆,因同屬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作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上開試射結果應可推論同具殺傷力,被告丙○○、乙○○、甲○○對此節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66至367頁),堪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違禁物品甚明。
㈤末查扣案之彈頭1顆、彈殼4顆,則係被告丙○○於上揭時間、
地點擊發後,遺留在現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83至89頁、第99至101頁)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彈頭1顆、彈殼4顆均因經擊發而不復其原始子彈狀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二、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三、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四、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五、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比對結果為:「送鑑彈殼4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16936號鑑定書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205至208頁)在卷可參。則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丙○○固然當場對空鳴槍6至7發子彈,但該6至7次之子彈雖經擊發,仍未必代表子彈本身即具有殺傷力,又縱使警員扣案之彈頭1個、彈殼4個,皆經認定為被告丙○○持本案手槍開槍後所遺留在現場,惟因彈頭、彈殼均已失其子彈結構之完整性,自無從檢視、鑑定原始子彈有無具殺傷力,自不得逕予認定上開扣案之彈頭1個、彈殼4個均具殺傷力,且此部分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共同犯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㈡第332至333頁、第346至351頁、第367至370頁、第400頁;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第390至39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苡晴、林宸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㈡第79至81頁、第123至127頁、第115至119頁、第187至193頁)相符,並有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45分之現場照片14張、110年3月22日上午14時14分至14時20分之現場照片3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桃地聲監字第000167號通訊監察紀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25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㈡第107至113頁、第149至163頁、第165至172頁;111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㈠第89至97頁、第185至21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只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廖苡晴、林宸緯與被告甲○○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甲○○確有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主觀上應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事實欄一、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並未修正,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丙○○於107年間之某時,持有本案手槍1枝,迄至110年1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持有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丙○○、乙○○、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丙○○、乙○○、甲○○持有同種類具殺傷力子彈21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另被告丙○○自107年間之某時起至110年1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被告乙○○自110年1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110年1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被告甲○○自110年1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與共同被告丙○○、乙○○分離止,持續持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丙○○、乙○○、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丙○○、乙○○、甲○○與少年施○間,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甲○○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及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㈠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施○為92年10月生,於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尚未
滿18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31頁)在卷可證,而被告丙○○為63年8月生、被告甲○○為87年7月生,此2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雖明定「滿18歲為成年」,惟此部分變更無礙本院認定被告丙○○、甲○○為成年人),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25頁)在卷可稽。然查,施○為被告丙○○小兒子邱○維於治○高中之同學,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51頁、第392頁),而被告甲○○亦供稱:我知道施○為丙○○兒子同學,但我不知道丙○○兒子幾歲,只知道讀夜校也不知道幾年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2頁),惟邱○維為91年7月生,有被告丙○○全戶戶口名簿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13頁)在卷可憑,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而證人乙○○亦證稱:我認為施○應該是跟我同年紀,比我小一點點,我只知道他有在上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4頁、第346頁),被告丙○○主觀上既認為施○與其已成年之小兒子邱○維為同學,而被告甲○○僅知悉施○就讀夜校,並不知悉施○為未滿18歲,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主觀上對施○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⒊又被告乙○○為90年10月生,於案發時為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
人,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人,然係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乙○○犯本件罪行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尚非成年人,故縱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㈡本案無累犯之適用: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就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49頁)在卷可考;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考,並據偵查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丙○○、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丙○○上開構成累犯之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相較;及被告甲○○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相較,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丙○○、甲○○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⒉經查,就事實欄二、㈠、㈡犯行部分,被告甲○○供稱毒品來源
均為 羅冠儒 即綽號「 小羅 」之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甲○○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小羅」羅冠儒乙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7月15日丁○秀往110少連偵533字第1119081760號函覆略以:經詢警方承辦人,本案尚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小羅」羅冠儒,或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足認本案未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據此,依目前卷證資料,本案既然尚未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被告丙○○、乙○○、甲○○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乙○○、甲○○明知持有槍彈乃法所禁止之行
為,竟仍無視法律禁令,且被告丙○○逕行持有本案槍彈長達數年,而被告乙○○、甲○○雖共同與被告丙○○持有本案槍彈僅不到1天,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僅為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丙○○、乙○○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被告丙○○甚且擊發使用,而被告乙○○更協助載同被告丙○○離開現場,渠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是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檢察官請求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不足採,併此敘明。
⒊再查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雖販賣之數量及所得
亦非鉅,販賣對象亦僅有2人,然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甲○○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丙○○、乙○○、甲○○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彈之禁令,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且被告丙○○持有之時間據其所稱已長達2餘年,惟被告乙○○、甲○○持有本案槍彈時間僅數小時,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事實欄
二、部分,審酌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其成癮性與對人體的危害性甚大,被告甲○○明知販賣愷他命係重罪,無視於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復漠視法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等上開事實欄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賣檳榔業務且尚有幼女需扶養之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業之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之經濟狀況,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甲○○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甲○○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尚有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被告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粉紅色零錢包1只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乙○○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第157頁、第210頁;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16937號鑑定書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229至234頁)附卷可憑,惟扣案之本案手槍及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14顆子彈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77號宣示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2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具殺傷力子彈7顆,雖均認具有殺傷力,然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扣案彈頭1顆、彈殼4顆,於子彈擊發前,因無證據證明具
殺傷力,擊發後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丙○○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對空鳴槍而擊發之不
詳子彈6至7枚,係已經擊發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堪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丙○○用以藏放本案槍彈之不詳黑色長夾皮包,固屬供
被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藏放本案槍彈之黑色長夾皮包已經丟了,扣案之黑色長夾皮包為施○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2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扣案之黑色長夾皮包為被告丙○○、乙○○、甲○○所有,或案發時藏放本案槍彈,且為被告丙○○所有之黑色長夾皮包現尚存在,無論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礙於被告丙○○、乙○○、甲○○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APPLE牌型號IPHONE11之淡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㈠第25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桃地聲監字第000167號通訊監察紀錄表1份(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㈠第153至155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既遭扣案,自無庸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廖苡晴、林宸緯,業經被告甲○○獲得販毒價金共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羅美蓮 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上開車輛雖為本案被告甲○○駕駛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59巷巷口附近販賣毒品所用,然非被告甲○○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羅美蓮無正當理由提供,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