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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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富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富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游富凱、 郭洧廷 (所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商議由郭洧廷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欲販賣電腦設備之廣告,再由游富凱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郭洧廷乃先於民國110年4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後,以暱稱「昌隆」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社團中虛偽刊登欲販售電腦顯示卡之訊息。嗣 高端宏 於110年4月2日某時,於瀏覽網路時發現該訊息,而與郭洧廷聯絡交易事宜,郭洧廷遂對高端宏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365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 嗣高端宏 應允購買後,再由游富凱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浩昂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金融帳戶,張浩昂遂將其不知情之妻 陳姵瑜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游富凱,游富凱取得該帳戶1之帳戶資料後,隨即提供予郭洧廷,再由郭洧廷將帳戶1提供給高端宏匯款,致使高端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日15時1分許,將1萬3650元匯入該帳戶1內,不知情之張浩昂再於同日15時13分許,自該帳戶提領13600元後,連同自己之50元款項交予游富凱,由游富凱與 郭洧廷朋 分所得。後因高端宏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乃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同日15時12分許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得知提款人為張浩昂,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洧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86號被告郭洧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富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洧廷及游富凱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商議由郭洧廷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欲販賣電腦設備之廣告,再由游富凱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之方式來他人詐取財物,而共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郭洧廷先於民國110年4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後,再以暱稱「昌隆」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社團中虛偽刊登欲販售電腦顯示卡之訊息,嗣高端宏於110年4月2日某時,於瀏覽網路時發現該訊息,而與郭洧廷聯絡交易事宜,郭洧廷遂對高端宏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365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嗣高端宏應允購買後,再由游富凱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浩昂(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金融帳戶,張浩昂遂將其妻陳姵瑜(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游富凱,待游富凱取得該帳戶1之帳戶資料後,隨即提供予郭洧廷,再由郭洧廷將帳戶1提供給高端宏匯款,致使高端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日15時1分許,將1萬3650元匯入該帳戶1內,不知情之張浩昂再於同日15時12分許,將款項領出並交予游富凱,游富凱在將其中之7000元交予郭洧廷。後因高端宏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乃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同日15時12分許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得知提款人為張浩昂,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洧廷先於110年4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後,再以暱稱「 陳瑜兒 」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社團中虛偽刊登欲販售電腦顯示卡之訊息,嗣 呂勁甫 於110年4月5日21時許,於瀏覽網路時發現該訊息,而與郭洧廷聯絡交易事宜,郭洧廷遂對呂勁甫佯稱:願以1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嗣呂勁甫應允購買後,再由游富凱(此部分所涉之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67號案件判決有罪,且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汶駿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4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0月1日確定,另行簽結)借用金融帳戶,林汶駿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2)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游富凱,待游富凱取得該帳戶2之帳戶資料後,隨即提供予郭洧廷,再由郭洧廷將帳戶2提供給呂勁甫匯款,致使呂勁甫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5日21時20分許,將1萬4000元匯入該帳戶2內,待不知情之林汶駿確認該筆款項已匯入後,隨即拿自己所有之1萬4000元現金交予游富凱,游富凱再與郭洧廷一同持該筆款項向某不詳之人購買毒品,花用殆盡。
後因呂勁甫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乃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該帳戶2之申請人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端宏及呂勁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郭洧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游富凱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3.該帳戶1於110年4月2日之交易明細4.該帳戶2於110年4月5日之交易明細1.被告郭洧廷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2.被告游富凱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高端宏於警詢之證述2.告訴人高端宏與被告郭洧廷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告訴人於110年4月2日15時1分許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高端宏確實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遭詐騙1萬3650元之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呂勁甫於警詢之證述2.告訴人呂勁甫與「陳瑜兒」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告訴人呂勁甫於110年4月5日21時20分許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呂勁甫確實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遭詐騙1萬4000元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姵瑜及張浩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游富凱確實有向同案被告張浩昂借用帳戶1收受款項並將該筆款項全數領出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游富凱確實有向同案被告林汶駿借用帳戶2收受款項並自同案被告林汶駿處取得1萬400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洧廷及游富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透過網際網路加重詐欺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洧廷本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6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