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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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 盧桃妹 相對人 呂紫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0,8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偕同原告即聲請人至地政事務所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及其上同段18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縣○路○○○巷○弄○○○號)為移轉登記;㈡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7,152元,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34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86元,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具狀減縮第2項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389,879元,則訴訟標的價額為6,049,879元【計算式:第一項聲明之房屋標的交易價額5,660,000+第二項聲明389,879=6,049,879】,依法應徵收裁判費60,895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91元【計算式:61,786-60,895=891】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再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減縮後)60,89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89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