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暐右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鄧暐右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判決贅引同條第
2項前段,應予刪除)、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卷第53頁、第73頁)」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如附件一所示,含起訴書)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鄭瓊凰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佯與告訴人以38萬7仟元達成和解,然被告卻迄未清償完畢,顯無和解之真意,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支付其中6仟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之結果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維持。準此,原審既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情形,併審酌上開各情,而在法定刑內判處被告前開所示之刑,並無違法失衡之情,是檢察官循告訴人前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羅郁婷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暐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3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3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鄧暐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 鄭瓊鳳 」均更正為「鄭瓊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暐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支付其中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得款38萬7,000元,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49號被告鄧暐右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暐右明知其無管道得以販售靈骨塔塔位,惟其得知鄭瓊凰前曾購置大佛山祥雲觀及法藏極樂寺共12個靈骨塔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店」,以其為存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存孝公司」)之正式員工,得仲介售出上述塔位,惟出售前應預繳稅金、捐贈寺廟為幌,使鄭瓊鳳陷於錯誤,自同年5月7日至6月16日止,前後匯款予鄧暐右共計新臺幣38萬7千元。惟鄧暐右收得上款後,並未為鄭瓊鳳覓得買主,反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鄭瓊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暐右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嗣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者,存孝公司並未從事仲介靈骨塔位買賣之業務,且被告並非正式員工,惟存孝公司於被告離職後,接獲民眾來電詢問被告代賣塔位等節,亦據證人 唐崇舜 陳述在卷。此外,另有告訴人購置12個塔位之證明、被告提供之存孝公司名片、收款證明收據、告訴人106年6月5日匯款申請書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往來內容4則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勇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