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員簡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鉊
訴訟代理人 葉輝群
相 對 人 甲○○即和悅速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員簡
字第十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即和悅速食餐廳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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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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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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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一百零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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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八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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