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
鹿谷小段一四五∣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上段一○七四地號(重測前為南投縣○
○鄉○○段鹿谷小段一四五∣四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甲、乙兩點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南投縣○
○鄉○○段鹿谷小段一四五∣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上段一○七四地號(重
測前為南投縣○○鄉○○段鹿谷小段一四五∣四地號)之土地界址未明,兩造經
多次調解均未成功,乃依法訴請確定之。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界址有誤,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
一一號判決主張被告巧取名詞,再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南投縣政府函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政府地籍測量隊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結果,系爭兩造所有
之土地界址應如附圖所示甲、乙兩點連線,此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即附圖附卷可
稽。被告雖辯稱如事實欄所載,惟審酌被告提出之前開判決,乃為被告與訴外人
蘇清圖 間執行異議事件,雖被告辯稱原告係訴外人蘇清圖之子,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乃繼受於訴外人蘇清圖,惟該案件之訴訟標的為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
訴外人蘇清圖有無同意不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爭議,與本件兩造間之界址爭議
,請求確認界址並無關連。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本件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命兩造負
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湯文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