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