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普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普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確實之營業所併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被告丙○○、被告乙○○確實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於自訴狀上載明被告普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實之營業所,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何;此外,自訴狀上僅有被告丙○○、乙○○之姓名,然未記載其年齡、實際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識別之特徵,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本院復無法對該等被告送達自訴狀繕本甚明。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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