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與越南國籍之被告結婚,被告隨後來台與原告同居,初尚稱感情和睦,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返回越南探親,即未再返台,迄今已達二年之久,可見被告已無來台與原告同居之意,而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芳哲陳芳隆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所為陳述略為:
被告因與原告個性相異、無法融洽相處,且經努力亦無法挽回,亦無法達婚姻之目的,始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返回越南,被告願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發函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結婚,被告婚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來台與原告同居,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返回越南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發函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亦有該署九十年七月八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四九四五八號函一件在卷可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受被告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乙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認為,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又所謂「遺棄」,凡:㈠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㈡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等語,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探親名義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子陳芳哲、陳芳隆證述屬實。又被告離家不與原告同居之原因,係兩造個性不合、無法相處,此有被告所撰信函一件在卷為憑。由此節觀之,可見被告並無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況被告離家迄今二年餘,均未與原告聯絡,亦可見其主觀上不願維持婚姻而有欲廢止夫妻之共同生活之意圖,而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乙節,亦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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