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其所經營之「保客企業行」(招牌為客來超商)內,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金蘋果二台、東方明珠二台及水果台一台,合計五台,供不特定人消費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客人 曾秀玲 正在上址投幣打水果台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五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辯稱:伊的電子遊戲機是買賣機台,如果有人買就可以投幣試打,如果滿意可以買,不滿意則贈送等值之玩具,亦可退還硬幣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秀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本件為警查獲當時,右開機台均插上電源,客人曾秀玲正在打玩水果台電子遊戲機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客人試打的硬幣,並不會還客人,算是營業額,但伊會送等值禮物予客人等語,則前開電子遊戲機確屬插電營業無訛。次查,設於右開地址之「保客企業行」(即客來超商),營業項目固包括電動玩具機台買賣業務,惟現場不得提供機具供人遊戲並收取費用,此亦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五台,並均插上電源,顯非販賣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再者,被告自承上開遊戲機擺設於其所經營之「客來超商」店內,衡諸常情,一般人當不會去超商購買上開之電子遊戲機,亦不知超商內會販賣電子遊戲機,是被告上開辯解,違背常理,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擺設之機具共五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