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0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四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其間內復犯贓物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其在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