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文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路三六七號前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乙○○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甲○○之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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