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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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東法 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當事人分別就房屋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曾以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各乙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雖為法人,本件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亦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惟查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參照),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