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原   告 來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華
被   告 風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的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1,153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應經調解,應繳聲
請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補
字第10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1份可證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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