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蔡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5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100,136元,利息3,301元,合計103,437
元;被告又於92年3月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於被告開設之帳
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2年3月7日起至93年3月7日
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4.25%計算,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
面同意者,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詎被
告自92年12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
54,711元;被告另於92年7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萬泰銀行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
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萬泰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
按固定週年利率16.8%計算,到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2年12月26日後即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63,211元,而萬泰銀行於92年
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萬泰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
司,則原萬泰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為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萬通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事項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