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黃蘭婷
被   告  蘇楷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伍
佰陸拾元之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原告並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
,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
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
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5(該戶目
前適用年息15%)。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
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
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給
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㈡被告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4,560元、應收利息227元、違約金600元,共計5,387元,經
催討後共獲償630元,依序沖償應收利息30元及違約金600元
後,餘欠本金4,560元、應收利息197元未獲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
墊款明細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
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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