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蔡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
0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
款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81元,及自民
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
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8月17日向中國信託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2年11月4
日向中國信託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並自92年
11月16日起至93年11月16日止循環動用,借款依固定利率計
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
約之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4年2月23日向中國信託借款20萬元並訂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間94年3月2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
,約定利息按18.5%固定利率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欠款,信
用卡帳款積欠76,808元、現金卡積欠255,720元、簡易通信
貸款積欠90,081元。嗣中國信託於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8元
合計4,72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