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48號
原 告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陳星 亦
被 告 李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藍科實業有限公司設備
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源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聲請由原告藍科實業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共一台(下稱系爭租賃物),
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如有延長租賃期間,則仍依
據相同租金計算方式計算相應的租金,租期未足月的零數日
情形,則仍應比例計算租金。原告依約交付被告系爭租賃物
,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5,550元,且被告因不當使用機具損
壞車輛,是應賠償原告36,750元,共計132,300元,爰依兩
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300元,
即屬有據。
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見本卷第1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300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