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黃盈誠
被 告 陳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
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
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憑,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92年1月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利息。詎被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5,991元(
含本金62,285元、利息43,70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