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動用借款,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但須於繳款
期限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還款,即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
民國92年12月2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8,19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另上開債權已於93年5
月11日由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復於93年12月1日轉讓債權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92年起未收到大眾銀行繳款單,且伊於96年
間有與銀行整合債務並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寄件信封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債務已清償完畢等
語,並提出清償證明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惟
依上揭清償證明文件所載,被告所清償之債務應為其積欠訴
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債
務,與本件原告受讓自之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無涉,又被告
於92年12月22日仍有向大眾銀行還款之紀錄(見本院106年
度司促字第9838號卷第3頁),尚難認其抗辯自92年起未收
到繳款單而不知本件債務一節為真,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均屬有
據,爰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