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李承璋
被 告 張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0)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2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詎
被告尚積欠借款51,23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32
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
協商資料查詢、顧客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現金卡借款部分已向被告
收取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
示之違約金,則原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本院認原告聲明第1項所
請求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