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上訴人丙○○
1號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上加註「…… 陳女 (上訴人)如此不斷糾纏已婚男子的用意即為①向男方要求 伍佰萬 元(新台幣,下同)勒索金②破壞男方現有美滿家庭。此種不達目的不善罷干休行徑實在可怕」等文字後,以「 汪築 」之名寄予台中市大智國民小學 蔡碧霞 校長,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並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彼此間之感情糾葛,認以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為公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過低云云,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以電話告知或將上訴人在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加註中文翻譯後寄送校長蔡碧霞、家長會長 許永祥 及督學 陳欽盛 等人,係將其所獲悉之病歷資料,據實告知及寄送資料予教育主管人員及相關人員,並非無的放矢,故意捏造不實之病歷,尚不構成對上訴人之隱私與名譽之侵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項行為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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