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上訴人乙○○
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依上訴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號自訴被上訴人詐欺罪案件所提出之自訴狀稱,前後匯進股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迄未取得任何股息、紅利,及證人 程錦崙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詞,再參酌因上訴人不知如何辦理匯款至香港,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台灣,乃先後將三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指示之訴外人 程文超 在台灣之帳戶,程文超即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將三百八十萬元連同被上訴人應支付部分一併換成美金八十一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福建詔安信達公司所設立帳戶內等情節,足證上訴人之三百八十萬元是投資款。縱認該三百八十萬元之匯款由被上訴人代收,然被上訴人既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其個人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其他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因代收轉該投資三百八十萬元款項獲有何種不法利益。則上訴人無論依消費借貸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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