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徐明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主要關鍵,在於抗告人有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限,並不包含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之規定。原裁定援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作為駁回異議之依據殊屬不當。退一步言,假設本案可援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之規定,則法院仍應依職權函詢「氣象局」查明「大雨」之客觀標準,並查明民國99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之降雨量是否已達大雨之標準,方能判斷抗告人之車速是否應採時速40公里為上限或採時速110公里為上限。於未查明肇事當時降雨是否已達「大雨」之標準前,不能僅憑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徐明徹(下稱抗告人)自述「當時下大雨」,即予草率認定。蓋因證人 朱志民 表示當時雨勢不大;且衡諸常情,如當時雨勢甚大,則死者 朱昱銘 及證人朱志民應會在車內躲雨,既然死者朱昱銘站在車後、證人朱志民站在車前,大約十分鐘,顯見當時雨勢應該不大。故在未查明抗告人是否須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之前,只能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二)依最高法院相關見解(70年度臺上字第840號、73年度臺上字第1983號、76年度臺上字第6號、87年度臺非字第337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本案抗告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死者朱昱銘駕駛自小客車失控橫停於外側車道上時,已造成阻擋後方來車之行進動線,且死者朱昱銘未於車後設置故障標誌警示,又下車站立於外側車道上自陷險地,此非常人所為,亦非常人所能預見。反觀抗告人未超速、未違規行駛,若非死者朱昱銘所駕自小客車橫阻在車道上,且死者朱昱銘又站在車道中,抗告人豈會撞及?此一事故豈能強令抗告人負擔不需負之責!且死者朱昱銘所駕自小客車橫阻車道上時,抗告人約於30至50公尺前發現,參照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時速9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18.72公尺。參照交通○○○區○道○○○路局68年7月7日管68-639-2(
80)號函「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所示,於潮濕、平坦之路面,時速90公里之煞車距離為102.87公尺。本案如死者朱昱銘於駕車撞擊外側護欄後,立即以三角反光架或其他警示物品設置於車後121.59(即18.72+102.87=121.59)公尺處,抗告人疏未注意而發生車禍即可歸責抗告人;否則抗告人在未獲任何警示之下,在30-50公尺前始看見死者朱昱銘之人、車,且因左側車道尚有車輛行進,抗告人無可閃避又無法煞停,因事出突然無法防範,縱使發生本件車禍,抗告人仍無過失責任可言。由上可知,抗告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l條第1項第4款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禁考,顯非合法云云,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應處罰。
三、經查:
(一)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9年6月11日1時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215.3公里379公尺處,於同時、地,朱昱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朱志民,沿同一方向駛至該處時,因擦撞護欄之事故而臨時停車,朱昱銘、 朱志明 旋在車外等候道路救援車輛前來,抗告人之車輛遂在上開地點與朱昱銘之車輛發生擦撞,朱昱銘因先受撞而倒地,致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多處內臟器官損傷及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856號第42至47頁)。
是抗告人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7A012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嗣抗告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期間到案表示不服其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8月1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A012641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並為抗告人所自承,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該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3250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亦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憑。另抗告人因此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因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二)抗告意旨以「原審未詳為調查,不得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及「抗告人對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過失」等情置辯。惟查:
1、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於該特殊狀況有致使能見度甚低之情況發生時,即有將時速降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之義務,以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行車安全,是可知「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僅係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之例示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於99年6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車禍發生前有無注意到8583-DR自小客車?)當時雨下很大,視線不是很好,現場沒有路燈,我發現到時就煞車閃避,該路段是四線道,我是行駛在最外車道,外二車道當時有車輛,我沒有辦法避進去那個車道,我就踩煞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856號第43頁),觀之該供述,抗告人違規當時若已屬能見度甚低時之特殊情狀,抗告人自有將時速降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之義務,故當時是否屬「大雨」之情狀,並未影響抗告人有為上開義務之責任,是本院認為有無調查大雨之客觀標準,當無動搖本院認定抗告人有為上開義務之認定,亦對抗告人違規事實之全案情節裁判本旨並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已同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當屬無誤。抗告意旨稱原審法院未詳為調查「大雨」之客觀標準,逕予一併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而駁回本案之異議云云,即無理由。
2、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99年6月11日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下大雨、無照明,視距約30到50公尺,無號誌,標誌清楚,速限110公里,其從高雄小港出發,要回臺中家,其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約90公里,無裝載物品,發現危險狀況時距對方約20公尺,對方車輛橫在外側車道,當時有一人站在車後,其發現後立即減速欲變換至中外車道,因中外車道有車無法變換出去,其緊急煞車但因路面濕滑仍煞不住車,致其車右前車頭撞擊該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而該行人亦遭其車撞飛至外側路肩而肇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856號第7至9頁),嗣於同日偵查中又陳述:「(車禍發生前有無注意到8583-DR自小客車?)當時雨下很大,視線不是很好,現場沒有路燈,我發現到時就煞車閃避,該路段是四線道,我是行駛在最外車道,外二車道當時有車輛,我沒有辦法避進去那個車道,我就踩煞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856號第43至44頁)。另據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彰化縣區990405案)第2段第2項:「徐明徹駕駛遊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失控橫停於車道上之朱車右後車尾及下車站在外車道上查看車輛之朱昱銘,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18頁)。經本院再將本案卷證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函覆:「徐明徹於雨夜駕駛營業大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該委員會100年1月18日覆議字第10062002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徵抗告人於雨夜視線不清之際,未有依前開規定減速慢行,仍以時速90公里之高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於發現危險之際,距對方僅20公尺而不及閃避亦無法煞停,終釀禍肇事,是抗告人已違規在先,當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無疑。且抗告人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因此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應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益徵抗告人應負過失責任,並同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無誤。另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⑧道路型態」欄係載明「直路」(見原審卷第21頁),亦基於抗告人本當對車前狀況即有注意之義務,對於死者朱昱銘駕駛8583-DR自小客車之肇事現場並非屬突然發生而有使抗告人煞車不及之事件,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交通○○○區○道○○○路局68年7月7日管68-639-2(80)號函「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之準據於本件並無適用,是本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對違規並無過失云云,實無理由。
3、原處分機關99年8月1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A012641號裁決書係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規定裁處,惟該「舉發違規事實」欄僅稱:「違反第33條管制規則肇事致人死亡」應屬漏載,核其全裁決書意旨,應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肇事致人死亡」,此部分予以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95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以予裁處。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本件抗告人因上開違規事件,其刑事部分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行政罰部分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予裁處抗告人其他種類行政罰,與「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自屬無違。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意旨,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已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及作為義務,先推定為有過失,且衡諸卷證,未有抗告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相關事證可供本院審酌,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因對於該違規行為有過失,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及67條,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供本院認定原審裁定不當之參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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