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247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2萬3,347元本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貿商巷6弄10號4樓樓梯間,因細故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眼眶瘀腫挫傷、右側流鼻血、右肘瘀傷2x1公分、右肘下方擦挫傷5x1公分。被上訴人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伊為此除支出醫藥費2萬3,347元外,另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02萬3,34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3,347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3,347元〈醫藥費2萬3,347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醫藥費2萬3,347元部分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民事上訴狀雖仍記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2萬3,347元,惟應認該部分並無上訴必要。另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精神慰撫金94萬元中之24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均不再論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元(上訴人於所具民事上訴狀記載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包含已確定之醫藥費2萬3,347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該部分原無庸上訴,是其真意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開時、地,因噪音來源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伊因一時氣憤,出拳將上訴人毆傷,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貿商巷6弄10號4樓樓梯間,因噪音來源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眼眶瘀腫挫傷、右側流鼻血、右肘瘀傷2x1公分、右肘下方擦挫傷5x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上開傷害上訴人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5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毆傷,迄今尚存後遺症,精神上甚為痛苦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赴診,病名為「頭部創傷後,頭頸酸痛,疑肌筋膜症候群」(見本院卷第18頁),惟未足證明係於95年7月5日遭被上訴人毆傷所遺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未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有故意毆傷上訴人之事實,業如上述,且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六、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上訴人目前賦閒在家,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被上訴人原於臺灣南亞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月薪為2萬4,000元,現已被資遣,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69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逾此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超過6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