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許智泰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未獲 龍慶瑜 授權簽發支票,竟於102年6月間某日,因其友人 林國正 需款周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使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龍慶瑜所有之支票號碼JAA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及龍慶瑜之印章1枚(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之公園旁,將前揭空白支票,填入票面金額6萬元,發票日期102年7月31日,並盜蓋龍慶瑜之印章在發票人簽章欄內,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有價證券1張,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國正而行使之,以供林國正周轉使用。嗣經林國正將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李富貴 以清償債務,李富貴再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 吳俊儀 借款。嗣由吳俊儀於102年7月30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提示付款,因龍慶瑜已申請掛失止付,經警通知吳俊儀到案說明,始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龍慶瑜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國正、李富貴、吳俊儀等人於警詢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證人龍慶瑜之名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證人林國正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空白支票及印章均係證人龍慶瑜所交付,且龍慶瑜亦曾授權其簽發使用該支票為之製作支票使用紀錄,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2年6月間某日,因證人即其友人林國正需款周轉
,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之公園旁,將證人龍慶瑜所有之支票號碼JAA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填入票面金額6萬元,發票日期102年7月31日,並蓋用龍慶瑜之印章在發票人簽章欄內,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以龍慶瑜為發票人之支票1張並交付予證人林國正而為行使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偵一卷第47頁、本院卷第25頁),並經證人林國正於警詢中證述取得支票之緣由明確(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另有附表所示支票1紙影本附卷(參見警卷第2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林國正取得上開支票後,交予證人李富貴以清償債務,證人李富貴再持該支票向證人吳俊儀借款,嗣由吳俊儀於102年7月30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提示付款等情,亦經證人林國正、李富貴、吳俊儀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取得支票過程明確(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2年8月6日台票高字第0644號函暨檢附第82268號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龍慶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102年6月間攜帶空
白支票本及印章搭乘火車自斗六至高雄辦事情,然於同年7月間始發現支票遺失;其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將支票本與印章交付給被告供其簽發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證人龍慶瑜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不認識被告,亦否認曾交付支票、印章給被告以供其使用,參以支票發票人需依票據記載負擔票據責任,倘非至親好友等關係密切之人,衡情發票人當無可能願意將空白支票本及印章交予他人,並授權他人隨意簽發支票,使自己承擔不確定且無上限之票據責任。故被告前開辯稱:證人龍慶瑜交付包含附表所示支票之空白支票本及印章,要其自行使用簽發云云,是否屬實,當非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龍慶瑜是在其住處交付支票,且交付支票
時,亦有證人 郭明昌 在場云云。而證人郭明昌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亦結證稱:「被告有去龍慶瑜位於西螺的家,去一次,當時是龍慶瑜的朋友帶我去的,我有帶被告去,我們三個人一起去龍慶瑜家,當場包括龍慶瑜有四個人,龍慶瑜體型胖胖的,行動不方便,有坐輪椅,我們是在龍慶瑜家裡面見面,時間好像是三、四年前、四、五年前,至少有三年。」、「當時龍慶瑜本人寫了好幾張支票給被告。」、「我跟龍慶瑜說不要拿給被告,龍慶瑜說好幾年沒用票,要做出入,還說要做信用,我也搞不清楚,龍慶瑜有寫好幾張支票,但是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因為票我沒有看,龍慶瑜直接寫一寫拿給被告。」、「(問:龍慶瑜要叫被告做什麼事?)龍慶瑜說他的票好幾年沒有使用,要叫被告去做信用,拿去轉讓票有出入,不然七八年都沒有用,我有跟龍慶瑜說不要把空白票和印鑑給被告,但是龍慶瑜還是拿給被告。」(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似與被告所辯相符。惟觀證人郭明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之前均不認識龍慶瑜,係龍慶瑜的友人綽號「啤酒」者介紹其與龍慶瑜認識,且綽號「啤酒」者並未介紹其真實姓名予龍慶瑜知悉,僅稱其綽號「 昌仔 」;綽號「啤酒」者亦不認識被告,是其介紹被告與龍慶瑜認識;其介紹時,亦未告知龍慶瑜有關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從事之工作,僅稱被告之綽號為「 阿泰 」(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79頁背面)。是觀證人郭明昌所述被告與證人龍慶瑜之認識經過,證人龍慶瑜與其友人均不認識被告,且證人龍慶瑜亦不認識居中介紹之證人郭明昌,而介紹過程中,亦均未告知證人龍慶瑜有關證人郭明昌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從事職業等事項,是依證人郭明昌前開所述,證人龍慶瑜縱經綽號「啤酒」友人及證人郭明昌之介紹,然對被告之基本資料仍無所悉,實難想像證人龍慶瑜在對被告全無瞭解之情形下,會將攸關其票據信用之支票本及印章交付給被告,甚至授權被告隨意簽發以其為發票人,將由其負擔票據責任之支票。又證人郭明昌復證稱:龍慶瑜表示其支票已有數年未使用,故交付被告使用以做信用,使支票有出入紀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前未曾使用過支票,亦無支票帳戶;附表所示支票是其交付給林國正,林國正表示時間到會拿錢跟人家換票回來(參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25頁)。惟若證人龍慶瑜僅係欲使支票帳戶有進出往來紀錄,則證人龍慶瑜大可自行簽發支票,交與其認識友人代為存入銀行領款,即可取得支票使用往來之紀錄,何需委請素不相識,且無使用支票經驗之被告代為簽發使用支票?甚而將空白支票及印章全數交給連真實姓名均無所悉之被告,任令被告隨意簽發支票?復以,依被告自述使用支票之方式,是在支票到期前,即以現金將支票換回,則該支票將不會進入銀行體系進行交換兌付等程序,與證人郭明昌、被告所云證人龍慶瑜交付空白支票、印章之目的在於希望其使用支票藉以製造支票帳戶往來進出紀錄之說法,明顯相違背。是以證人郭明昌前開證詞大違常情,且與其所述證人龍慶瑜交付支票之目的明顯不符,其此部分證述,實難採信。復以證人郭明昌另結證稱:「(問:為何要帶被告去龍慶瑜家,而不自行拿取支票使用?)答:因其沒有門路,沒有認識銀行,可能被告有辦法讓票周轉,被告可以找朋友」、「(問:你知道當時被告是從事什麼工作?)答:那時候好像沒有工作」、「(問:你不知道許智泰做什麼工作,為何你說你覺得他人面比較廣,可以使用支票,跟銀行有往來?)答:我問許智泰的,我也不會說,我看他台南高雄到處跑來跑去,找朋友,比較有門路」(參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依此,證人郭明昌明知被告當時並無工作,卻以被告在台南高雄跑來跑去找朋友為據,即認為被告人面廣,有門路,可得為證人龍慶瑜使用支票云云,其所言實與常理相違。綜上所述,證人郭明昌前開證述證人龍慶瑜在其住處將支票及空白支票本交付給被告之證詞,雖與被告所辯相符,但其證詞與社會常情大相逕庭,實難採為對被告辯述之佐證而得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況且縱認被告與證人郭明昌前開所述:證人龍慶瑜曾於其住
處將空白支票交付予被告而同意由被告自行簽發支票云云屬實,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龍慶瑜在她家把票給你之後多久,龍慶瑜打電話說要把票拿回來?)我當時是下午去龍慶瑜家,龍慶瑜把票給我,我就回台南,當天晚上我拿票給林國正之後,龍慶瑜當天晚上就打電話來了說她老公不要。」、「(問:當天晚上龍慶瑜打電話給你說什麼?)她說她老公知道了,叫我趕快把票還她,不要做信用了。」、「(問:換句話說,你拿到票到龍慶瑜叫你不要用那個票,前後不到一天的時間?)對。」(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被告此部分供述,證人龍慶瑜於交付支票當晚即已向被告索取支票,告知被告勿再使用該支票做信用,亦即業已取消給予被告簽發支票之授權,是被告於證人龍慶瑜撥打電話後,即已知悉其無權簽發以證人龍慶瑜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又證人林國正於警詢中所證:「(問:上開該張遭退票之支票1張【票號JAA0000000】你係從何得來?)是我一位綽號『 泰仔 』男子的朋友(按指被告),於102年6月間某日(忘記正確日期),他拿了一張面額3萬元的支票要向我以票借錢,當時我看到他手上的皮包內還拿有整本的支票及票主的印章,還拿出已經開了好幾張的支票給我看,我馬上就問他怎麼有那麼多張支票以及一本支票本,當時他回答那些支票是他朋友的,他朋友也已經很久沒有繼續使用支票,所以才把支票本借給他使用,這樣順便讓銀行知道這本支票本仍尚有在正常使用中,於是我就相信他所說的,並拿了這張面額3萬元的支票向我的一位綽號『 煌仔 』的男性朋友借錢給『泰仔』男子;然後隔天我在朋友那裡又遇見了『泰仔』男子,因為我在外欠人不少錢,所以我就想到向『泰仔』男子借調支票來償債,於是我向他開口詢問『你那裡那麼多張支票,可不可以借我幾張周轉』,他當場答應並從皮包內拿出1或2張已經開立好金額的支票給我;然後又隔了
3或4天左右(大約102年6月中旬至6月底之間),我撥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他,總共約他出來有3或4次,都約他在台南○○○區○○路上的公園前路旁,我分別向他借了約有4張左右,這幾次我向他借票的時候,我有親眼看到他拿出空白支票本,並當場在空白支票上開立金額,然後再拿出票主的印章在空白支票上蓋印,所以我才確定這本支票本就是上開被退票的支票都是同一本,也都是同一位票主。」(參見警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從而證人林國正雖先向被告拿取數張支票,然附表所示支票應係被告取得空白支票本3至4日後,始行簽發。故綜合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所述證人龍慶瑜曾索回支票之情事,與證人林國正於警詢中所述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過程相互參照可知,縱認被告前開所述支票係龍慶瑜所交付云云屬實,然被告於取得支票當日晚上即已獲悉龍慶瑜取消授權,惟其仍於龍慶瑜告知取消授權欲取回支票後至少3至4日,復以證人龍慶瑜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故被告於簽發本案支票時,確係未獲得證人龍慶瑜之授權而偽造有價證券。綜此,縱認前述被告及證人郭明昌所為證人龍慶瑜曾於其住處交付被告空白支票本云云屬實,仍無解於被告於未經證人龍慶瑜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簽發以龍慶瑜為發票人名義之附表所示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龍慶瑜之印章於空白支票上發票人處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為借予友人使用,本身並未因而獲利,其輕率行事而觸法網,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目的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所犯情節亦非嚴重,且本案中被告偽造之支票僅有1紙,票面金額為6萬元,數額非鉅,其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友人周轉,二者難謂相當,本院權衡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使告訴人承擔遭追償票據債務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
2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係被告未經證人龍慶瑜授權擅自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陳本良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龍慶瑜│102年7月31日│新臺幣6萬元│JAA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