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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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告 蔡月理 被告 藍文章
陳廣 周玉明 法定代理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訴訟代理人 鄭怡妏 被告 顏金長 法定代理人 張顏寶貴 被告 張漢銓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珍 被告 許志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一二O二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三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志鋒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二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五二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一九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點一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九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五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二O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二點四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二O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四二點三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二O二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六六點七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二O三地號土地、面積六點八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二O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二O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五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志鋒取得。
原告與被告藍文章、許志鋒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志鋒取得。
原告與被告許志鋒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藍文章、陳廣、周玉明、顏金長、張漢銓。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藍文章、周玉明、顏金長、張漢銓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將臺南市○○區○○段1199-1、1202-1、1202-2、1203-1、1200、1205、1199、1199-2、1202、1202-3、1203、1203-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二、原告與被告許志鋒應找補其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廣、許志鋒所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共有人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依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所示,將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C、D部分土地及附表編號2、3、6至12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許志鋒所有,其餘未分得土地之被告藍文章、陳廣、周玉明、顏金長、張漢銓,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由原告及被告許志鋒予以補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請求將臺南市○○區○○段1199-1、1202-1、1202-2、1203-1、1200、1205、1199、1199-2、1202、1202-3、1203、1203-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2.原告與被告許志鋒應找補其餘被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廣、許志鋒部分
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並同意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相互找補。
㈡被告周玉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等語。
㈢被告藍文章、顏金長、張漢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廣、許志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等件為證(見105年度南司調字第333號卷第6至35頁);而兩造前於調解程序中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1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顯然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從而,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又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毗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住三)」,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人完全相同,基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而言,合併分割較分別分割為適當,且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要件,自應准許。
㈢復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
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與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是本案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12筆土地,其地目、土地使用分區、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6年1月3日南仁所建字第10600094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7至35頁、本院卷第116頁)。
2.次查,系爭12筆土地西側鄰臺南市○○區○○路三段,北側接鄰第三人以鐵絲網圈圍之雜草空地,南側接鄰第三人新建連棟四層樓建物,東側第三人社區型建物,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整體雜草叢生,中間凹陷,呈水池狀態,其上並無建物坐落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多目標系統地籍圖及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第123、124頁)。
3.再查,附表一編號1、3、5、8、9、11等6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住三)」;附表一編號2、6、7、10等4筆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附表一編號4、12等2等地號土地○○○區○○○○○路用地」,無法整體為合併分割。又「住宅區(住三)」6筆土地,中間因「道路用地」3筆土地,而區隔成東、西兩側,且東側略呈三角形,西側略呈梯形,地形均未完整。另共有人即被告陳廣、周玉明、顏金長、張漢銓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僅有1600分之81、1680分之1、3360分之1、13440分之1,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造成各有人分得面積狹小,無法供建築使用,形成土地使用上之浪費,且難與另筆「台糖鐵路用地」為合併整體規劃利用,無法使系爭土地達成最大經濟效益及利用之價值。故綜合系爭土地12筆土地之面積、形狀、土地使用區分,現占有使用之現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等考量因素,本院認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而應兼顧兩造利益,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二所示,將附表一編號1、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35.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34.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志鋒取得。另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將編號B部分面積77.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52.12平方公尺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3、6至1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許志鋒取得,再由原告與被告許志鋒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原應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㈣另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分割方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分歸應有部分較多之原告及被告許志鋒單獨取得,以利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其餘共有人即被告藍文章、陳廣、周玉明、顏金長、張漢銓因應有部分比例低,未受土地分配,自應依上開說明,原告及被告許志鋒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藍文章、陳廣、周玉明、顏金長、張漢銓,始符公允。本件依前開分割方法,就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為何乙節,經本院函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等情,有該所106年7月27日(106)城鄉字第1061537號函檢附鑑估報告書在卷可佐(外放)。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含產權、位置、土地使用法定管制、土地利用情況)、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之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不動產市場現況(含一般因素、整體市場、市場供給及需求、市場價位)、價格評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再依加權方式進行鑑價所得之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書第38至49頁),可見鑑定人確已將系爭土地價格各項因素,列入鑑價考量,其鑑價結果自屬公平客觀,堪採為原告與被告許志鋒應補償其他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金額之依據。從而,依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後,即應由原告與被告許志鋒補償被告陳廣、周玉明、顏金長、張漢銓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二所示將編號A、B部分,面積各135.65、77.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D部分,面積各534.54、252.12平方公尺,及附表一編號2、3、6至1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許志鋒取得,並由原告與被告許志鋒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金額,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表一:
┌─┬──────┬───┬────┬───┬────────────┐│編│地號│地目│使用分區│面積│共有人暨應有部分││號│(臺南市仁德│││(平方│○○○區○○段)│││公尺)││├─┼──────┼───┼────┼───┼───┬────────┤│1│1199│水│住宅區│111.15│藍文章│70分之1││││││├───┼────────┤││││││蔡月理│1600分之149││││││├───┼────────┤││││││陳廣│1600分之81││││││├───┼────────┤││││││周玉明│1680分之1││││││├───┼────────┤││││││顏金長│3360分之1││││││├───┼────────┤││││││張漢銓│13440分之1││││││├───┼────────┤││││││許志鋒│120960分之101727│├─┼──────┼───┼────┼───┼───┴────────┤│2│1199之1│水│道路用地│9.14│同上│├─┼──────┼───┼────┼───┼────────────┤│3│1199之2│水│住宅區│56.43│同上│├─┼──────┼───┼────┼───┼────────────┤│4│1200│雜│台糖鐵路│329.33│同上│││││用地│││├─┼──────┼───┼────┼───┼────────────┤│5│1202│田│住宅區│559.04│同上│├─┼──────┼───┼────┼───┼────────────┤│6│1202之1│田│道路用地│62.49│同上│├─┼──────┼───┼────┼───┼────────────┤│7│1202之2│田│道路用地│42.31│同上│├─┼──────┼───┼────┼───┼────────────┤│8│1202之3│田│住宅區│66.78│同上│├─┼──────┼───┼────┼───┼────────────┤│9│1203│田│住宅區│6.85│同上│├─┼──────┼───┼────┼───┼────────────┤│10│1203之1│田│道路用地│14.39│同上│├─┼──────┼───┼────┼───┼────────────┤│11│1203之2│田│住宅區│52.87│同上│├─┼──────┼───┼────┼───┼───┬────────┤│12│1205│雜│台糖鐵路│46.66│蔡月理│33600分之3179│││││用地│├───┼────────┤││││││陳廣│1600分之1││││││├───┼────────┤││││││許志鋒│90720分之82080│└─┴──────┴───┴────┴───┴───┴────────┘附表二:
┌────────┬────┬─────┬────┬────┬────┬─────┐│右列應受補償人│藍文章│陳廣│周玉明│顏金長│張漢銓│應提供補償│├────────┤│││││金額總計││下列應提供補償人│││││││├────────┼────┼─────┼────┼────┼────┼─────┤│蔡月理│879,937│3,119,321│84,553│36,665│4,583│4,058,838│├────────┼────┼─────┼────┼────┼────┼─────┤│許志鋒│64,501│228,651│2,688│1,344│336│297,520│├────────┼────┼─────┼────┼────┼────┼─────┤│應受補償金額合計│944,438│3,347,972│39,353│19,676│4,919││└────────┴────┴─────┴────┴────┴────┴─────┘附表三:
┌──────┬─────────┐│土地所有權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原告│100000分之9445│├──────┼─────────┤│被告藍文章│100000分之1000│├──────┼─────────┤│被告陳廣│100000分之4000│├──────┼─────────┤│被告周玉明│100000分之50│├──────┼─────────┤│被告顏金長│100000分之20│├──────┼─────────┤│被告張漢銓│100000分之7│├──────┼─────────┤│被告許志鋒│100000分之85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