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金木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金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侯金木於民國95年10月1日迄97年7月4日止,受僱於址設臺南市○○○路○段○○號14樓之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源號公司),而該公司於96至97年間承攬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暨檢察署新建工程」期間,由侯金木擔任機料組長,負責保管芳源號公司施作工程後之材料、廢料及機具之業務,侯金木於97年6月底之某日,明知該工程剩餘之材料、廢料及機具等物,仍屬芳源號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位在左營地區不知名之回收場人員,以車輛進入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暨檢察署之工地內,將芳源號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約250公尺長之蛇籠、洗車台、數量不詳之廢鋼材及塑膠管等物品運出,共變賣新臺幣(下同)12萬3千元,並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侯金木於97年7月
4日起無故曠職,芳源號公司之人員警覺有異,清查物品有短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芳源號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金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侯金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平昆 、證人即工地主任 詹孟勳 、證人即副總經理 曾啟洲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符大致相符,並有芳源號公司職員到職報告表、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侯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所負責保管之材料、廢料及機具,變賣之價額達12萬3千元,實際上變賣之蛇籠、洗車台價值高於變賣價額甚多,有報價單、包作工程承攬表附卷可參,造成芳源號公司因而所受之損害非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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