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瑞祥缺錢花用,於民國99年6月29日3時1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女友 凃語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 楊家雄 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正吉五金行」,見該五金行整修施工,搭建鷹架在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鷹架攀爬至2樓,以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2樓五金行內,徒手竊取楊家雄所有之電纜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水泥攪拌器1部(價值約1,500元),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丟至1樓,欲以前開機車載運離開之際,適為附近鄰居發現,旋即將竊得之物棄置於原地,騎車逃逸現場。嗣楊家雄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瑞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家雄、凃語晨於警詢之證詞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8幀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牆面上之窗戶,雖供採光而設,惟兼具隔絕防閑作用,本案被告所侵入建築物之窗戶已有裝置玻璃阻隔(見偵查卷第16頁,照片編號12號),具有隔絕防閑作用,被告開啟窗戶玻璃進入屋內,應論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1條及水泥攪拌器1部由2樓屋內丟至1樓屋外,欲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載走,顯然已將竊得之物由被害人之實力控制範圍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然被告在臨走之際被發現,而將上開竊得之物棄置於現場,惟其行為仍然構成竊盜既遂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夜間踰越窗戶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輕罰;惟考量被告年僅19歲,現有正當工作,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袋4份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遺置於現場,告訴人幸未受有具體實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斟酌再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