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庭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庭明知952-EUE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贓物(該車牌係 蔡幸宜 所有,於民國99年2月13日4時至同年月14日17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騎樓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2月13、14日至99年3月30日間之某日,自不詳之人處所收受。嗣於99年3月30日15時40分許,警方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王志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在此,然該機車車牌上以雙面膠黏貼上開失竊之952-EUE號車牌0面(已發還蔡幸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幸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王志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於前揭查獲時地,該車因黏貼有上開失竊952-EUE號車牌,而為警查獲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未向任何人收受該面952-EUE號車牌,不知是何人將該車牌黏上去伊所使用之前揭機車云云。惟查:上開952-EUE號車牌0面係被害人蔡幸宜所有,蔡幸宜於99年2月13日4時下班後,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旁騎樓,蔡幸宜於同年月14日17時發現車牌0面遭竊,惟該機車仍停放該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幸宜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952-EUE號車牌0面,為他人遭竊之贓物無訛。上開952-EUE號車牌0面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以雙面膠黏貼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 警察大隊迅雷中隊99年3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使用贓牌者,多意圖駕車從事犯罪或違規之行為,以贓牌規避警方查緝,取得贓牌既有該特定目的,自不會將尚有使用必要且有一定價值之贓牌隨意黏貼在他人機車上,而倘無繼續使用贓牌之必要,將之棄置即可,亦不會費工再以雙面膠黏貼在他人機車上,且如此作為尚可能增添於黏貼時遭查獲之風險,被告辯稱不知是何人將失竊車牌黏上伊使用之機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又稱伊於查獲前一晚尚有騎用該車,使用後將該車停放在住處樓下騎樓,當時機車車牌尚無異狀等語,若依被告所述,距離查獲日不到1日之時間,本件機車即恰巧遭他人黏上失竊車牌,實無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可採,上開贓牌應為被告收受無疑。上開贓牌1面脫離原機車,而為被告單獨收受,被告顯然知悉該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具有收受贓物之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該贓物即車牌已經發還被害人蔡幸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芷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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