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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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世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世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馮世華於民國99年3月28日11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77之1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其車輛左前方徒步欲穿越巷道之兒童許○○(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致許○○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擦傷、左小腿擦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詎馮世華於前述駕車肇事後,因恐其無照駕駛為警開罰,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更已知悉許○○受傷,竟未對許○○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留待現場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逃逸離開現場,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之母親 張簡秀敏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世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秀敏、證人 簡榮全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理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許○○受有前開傷害,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許○○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二者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際,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考取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且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肇事致許○○受有上述傷害,且未慮及被害人為兒童,被害人受傷後自行救助能力較成年人為弱,於肇事後竟不知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極易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如實履行,此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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