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9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2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文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鎮○○路與中學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中華路與中學路之交岔路口處綠燈直行時,適有 謝鳳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學路之交岔路口處而以二段式轉彎之方式轉入中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於行駛通過中學路路口待轉後,迨見中華路方向無來車後,旋即闖越紅燈直行該中學路,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謝鳳蘭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及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文祥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明知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等待員警到場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將車輛暫停於衛生署旗山醫院前之路旁,並回頭觀看車禍現場情形,而未即時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救護,即逕自駕車駛離逃逸。嗣行經該處之 吳達振 目睹肇事經過,旋趨車自後追躡復記下鄭文祥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鳳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至8頁、第30至34頁),及證人吳達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至10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4至15頁)、現場照片16張(偵卷第16至19頁)、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偵卷第2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謝鳳蘭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隨即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偵卷第36頁)1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現無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67年間因故意犯賭博罪而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意,且已高齡77歲,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