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正中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㈠、㈢、㈣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拘役25日,並就㈢所減得之刑有期徒刑3月與㈡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於99年4月2日16時40分許,駕駛父親 黃春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見架設在該土地上現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高坤誠 所管理之基地台接地箱銅排2片(價值新臺幣15000元)頗有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拆卸之,旋為土地管理人 吳紹宗 發現上前嚇止,黃正中隨即取走卸下之接地箱銅排2片,駕車逃離現場,吳紹宗立刻抄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傳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紹宗、高坤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份、接地箱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竊盜等前科,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矯正作用之反應力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輕微,對被害人造成一定之損害,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欠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反省能力,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