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瓊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瓊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及指訴、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健仁醫院民國99年8月18日健仁字第0990000340號函及11月24日健仁字第090000527號函暨附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瓊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未以繩索或他法將其擺攤做生意之遮陽傘固定之行為,致告訴人 林國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輾壓遮陽傘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非是,且僅支付告訴人新臺幣1000多元以為部分賠償,有告訴人於本院調查訊問之指訴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211號被告陳瓊花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1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花平日在高雄市○○區○○路102巷口,擺攤販賣菱角為生,其於民國98年11月22日9時45分許,在上址擺攤做生意時,於路旁紅磚道上豎立大型遮陽傘一支用以遮陽,應注意遮陽傘僅以鐵架支撐,容易傾倒,應以繩索或他法確實將遮陽傘固定,以免傷及他人,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林國平騎乘車牌000—878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翠華路與菜公路102巷口往南10公尺處時,上開遮陽傘因遭風吹傾倒於路面,致林國平因煞車不及輾壓遮陽傘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膝及左手肘撞挫傷合併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等傷害。
二、案經林國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未以繩索或他法將遮陽傘固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瓊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孟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