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榮雄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賴榮雄、 賴楊美妹 、丙○○、乙○○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以: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請求相對人賴榮雄、賴楊美妹、丙○○、乙○○(下稱賴榮雄等四人)將各自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返還伊;又追加相對人 賴王金女賴坤茂黃寶素 為被上訴人,將占有系爭房屋如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第一審卷四八頁、四九頁)所示編號1、2、8所示部分返還伊,並與乙○○連帶給付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二千三百零七元計算之損害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合,且賴榮雄等四人已表示不同意追加,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惟查抗告人原請求賴榮雄等四人返還房屋,倘返還該房屋,亦即已返還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則抗告人併請求返還該土地,是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格時,為何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土地之價額合併核定計算(見第一審三頁、二○頁、二一頁、原審上字卷二頁、七頁、八頁、一○頁)﹖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對於賴榮雄等四人追加之訴,即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審駁回抗告人對於賴王金女、賴坤茂、黃寶素追加之訴部分,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人猶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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