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六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 廖順一 (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先後由渠等持海洛因前往雲林縣西螺鎮中央市場「夜都會電動玩具場」或該市場附近兜售,或以廖順一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方法,在上開處所及白河鎮等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廖契發 及少年 鍾泳發 施用,共計三次以上,得款計九千元以上。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夜間二十三時許,因廖契發在西螺鎮「一生旅社」三○一室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查獲甲○○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等情。因而維持初審法院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被告甲○○始終否認有與廖順一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廖契發及鍾泳發施用之犯行,而證人廖契發於原審固供稱向被告及綽號「 阿順 」之廖順一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惟廖契發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均稱與鍾泳發共同向被告一人購買海洛因(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且證人鍾泳發於第一審又供證不知售海洛因予其施用之綽號「阿順」者是否為廖順一(見一審卷第七十一頁)。則「阿順」是否為廖順一,即有待澄清,廖順一雖已死亡(見偵查卷第七頁),惟仍非不可調取其相片以供指認。乃原審對此重要待證事項竟未予究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之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與廖順一共同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廖契發及鍾泳發施用,共計三次以上,得款計九千元以上等情;惟原判決引據之初審判決於理由欄二又說明被告僅有三次販賣毒品犯行,公訴人指訴超過三次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查無證據足以認定屬實云云,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盡相符,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事實認定仍欠明瞭而有不當,逕行判決,於法不能謂無違誤,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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