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告訴人 黃碧燦 之指訴,及證人即水碓派出所警員 吳明哲邱群童 之供證,與原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妨害自由等案卷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 林朝全詹淑蘭孫倪春美 等所證,難免偏頗。告訴人於警員帶回派出所處理以前並無毀損社區警衛室椅子之行為,事後又未返回該警衛室,本件椅子之毀損當非告訴人所為,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其竟提出毀損之告訴,顯有誣告之故意甚明,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查上訴人之告訴意旨,係稱告訴人以椅子丟擲上訴人,而將椅子丟壞等語,非謂聽信 李照雄 之言而告訴。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聽信李照雄之傳述,懷疑該警衛室之椅子毀損,係告訴人所為,因而提出告訴,並非誣告。原判決以推測之詞遽入人罪為有不合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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