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
上訴人甲○○男送達地址: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底,打電話教唆 黃瑞松 (判刑確定)竊取一部賓士三百型自用小客車以便低價購入, 黃某 乃轉而教唆 陳增榮 (判刑確定)竊取該型之車。 陳某 遂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凌晨四、五時許,携帶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在台中市○○○路○段○○○巷巷口,竊取 吳連成 所有車號00-0000號同型車一輛,得手後一起駕至上訴人處,以新台幣十二萬元將該贓車售予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教唆加重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教唆他人使其實行犯罪之行為,若被教唆人先已具有犯意,則僅為訓導指示之幫助犯,本件原判決認定之被教唆者黃瑞松、陳增榮均屬行竊汽車廿餘次之竊盜犯(見原審前審判決),則上訴人以電話要求黃瑞松竊取一部賓士三百型汽車販售予伊,並未指定具體之時、地、確切之標的,黃、陳兩人是否先已具竊盜犯意,抑因上訴人之教唆始起意行竊,攸關其係構成幫助犯或教唆犯,原審未予查明認定,尚嫌速斷。又事前教唆他人竊盜,事後分取贓物,固僅論以教唆竊盜罪,惟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教唆行竊後再故買該贓物,是否不須另論贓物罪,已非無疑,若上訴人僅構成幫助竊盜罪,與故買贓物間關係如何,亦非無研求餘地。再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惟如被教唆者實施之犯罪逾越教唆範圍,教唆犯自不負相同之罪責,本件上訴人果教唆黃瑞松行竊 賓士車 一部,有無教唆行竊者携帶兇器行之,被教唆者行竊時有加重情形,是否為上訴人所認識或預見,亦關係究應論以加重竊盜罪或普通竊盜罪,原判決未予明白審認,尤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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