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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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光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偽造本票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即上訴人之兄 張培燦 指訴,與證人 陳金英洪宗雄 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偽造之本票一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七○四六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執票人陳金英否認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證人 謝君萍 ,及上訴人之子 張國偉 皆供稱未見陳金英叫人脅迫上訴人,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若係被迫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何以事後未即報案,亦未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以求救濟﹖所辯係陳金英唆使四、五個年青人,以加害身體之詞,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並無偽造之故意等語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受脅迫而簽發本票,否則上訴人受陳金英索債,豈有不能脫身之理﹖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等所供,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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