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妨害風化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為同法院檢察署通緝,在通緝期間,仍不悛改,竟又與綽號「 阿輝 」之不詳姓名人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卅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媽祖廟○○○鎮○○○路邊,將毛重約廿一點零四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以新台幣五萬元之價格,賣與已判決確定之 袁文築 、 詹正儀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向被告販入毒品之袁文築、詹正儀二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先後一致供述無訛,該二人販入之毒品,正分包擬轉售,為警查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證實為海洛因,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毒品已經袁文築、詹正儀為被告案件之判決沒收銷燬)。按袁文築為被告之胞兄,詹正儀與被告亦無任何怨隙,均無誣陷被告之理,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自堪採信為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當日僅約好袁文築一同到媽祖廟邊向綽號「阿輝」買海洛因,伊去時,「阿輝」已在場,但袁文築未來,伊買後即離開,並未轉賣與袁文築、詹正儀云云,為圖卸刑責之詞,袁文築、詹正儀在審判中亦均翻異前供,改稱其海洛因係向綽號「阿輝」及另一詳姓名者販入,而非向被告販入云云,袁文築並稱其在警訊時自白受刑求,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與綽號「阿輝」有犯意之聯絡及犯行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前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記載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酌情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五萬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核准。按本件原判決為終審法院之判決,除應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職權送請本院覆判外,法律上無得由被告上訴或聲請覆判之規定。是被告具狀聲請覆判,應視為促請原法院送覆判之職權行使,本院對之毋庸裁判,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