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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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男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查本件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受判決人甲○○盜匪案件之被害人 陳榮輝 因明知同案被告 郭中雄 出售予寶興銀樓之金項鍊、金手鐲,非其所被強盜之物,而予以指認領取,觸犯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證郭中雄所稱該金飾係在新竹市陳榮輝之 金瑞珍 銀樓所搶得等情與事實不符,上開判決對甲○○有利,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即屬上開法條之新證據,因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原裁定則以陳榮輝之詐欺案判決,係於受判決人盜匪一案判決確定後多年,始依當年早已存在之證據及陳述等而製作完成,並非當時已存在之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自與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而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查依卷附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陳榮輝詐欺案刑事判決,該案件依憑前開受判決人之盜匪案內陳榮輝之先後供詞,陳榮輝出具之損失清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認定陳榮輝領取之金飾非其所有被強盜取走之物,陳榮輝觸犯詐欺罪。則該判決是否得謂非根據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證據而作成之文書,而屬於新證據,非無研求餘地。如屬新證據,原審即應進而就該判決是否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以及其所為有關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是否當然可拘束受理本件再審聲請之原審法院,詳予明確論述。乃原審就此竟未詳為說明,僅以該判決係於受判決人之盜匪案判決確定後多年,始依當年早已存在之證詞及陳述等製作而成,即認非屬新證據為由,遽行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欠允洽。就此而言,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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