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閣樓餐廳消費,乃持附表㈠所示支票支付該餐廳公關經理 高天佑 ,以為抵付消費款,嗣該支票退票,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在上址為擔保其所欠債務,竟擅自以其姐 林淑娟 (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在附表㈠所示之支票背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娟。因高天佑以上開背書有塗改,遂要求甲○○另簽發票據以增加擔保,甲○○遂另行起意,虛以林淑娟名義簽發如附表㈡所示本票,連同前開偽造背書之附表㈠所示支票,一併交付高天佑,據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娟及高天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交付高天佑,以為抵付餐廳消費款,惟查該支票係同年二月六日始失竊,業據 徐鶯鶯 供證在卷,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附第九○五五號偵查卷可考。從而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曾交付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支票與高天佑,並辯稱其消費額未逾十萬元,沒有那麼多,是高天佑等強迫其在該支票背書並簽發本票云云(見第一四三七二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三頁)。原判決理由載稱依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署名之「消費簽章」所載(見第二五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而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信。然查閱該「消費簽章」上客戶簽名欄所載,簽「婷」字者僅二月二日、二月二十日,共二桌,酒名為M\
V.S.O.P.寄存一瓶,另一瓶已喝完,並無消費額之記載,依其桌數僅二桌觀之,告訴人稱未逾十萬元,似非全然無稽,原判決理由認其消費額為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尚嫌失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上訴人在該餐廳之總消費額若干應予查明,此與上訴人所辯被迫簽帳是否可信,至有關係。㈢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支票發票人為 黃碧英 ,並非原支票領用者新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少基 ),該支票是否確係上訴人交付高天佑,自有傳訊發票人黃碧英予以調查之必要,案情未明,遽行判決,自屬難昭折服。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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