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訴訟代理人 連志鏹
林金生
被 告 林駿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駿旻於民國106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多麗大地」社區地下室,持破壞
剪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致原告因修復電纜而支出新臺幣
(下同)21,01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審訴字
第1123號刑事判決、失竊求償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原告遭竊之電纜線係於104年7月9日設置,至本案發生時
已使用1年11月16日,應以2年計。又原告修復電纜支出材
料費8,748元、工資等費用12,268元,共計21,016元。其中
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
用年限15年計算,扣除折舊費用後,原告就材料費得求償之
數額以6,440元為限,加計工資等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8,708元及受催告後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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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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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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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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