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吳瑞億
訴訟代理人 李慧娟
被 告 鍾勝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7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與嘉豐五街1段路口,未依照交通規定左轉,致撞損原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經送廠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
萬5,100元(未稅,其中工資1萬8,800元《含烤漆1萬0,
800元》、零件4萬6,300元),及原告為了本件事故調解
、行車事故鑑定及往返法院,因而向任職單位請假未能上班
,因此支出費用2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兩車發生碰撞及原告因此支出之修車費用之
事實,不爭執,但被告駕駛車輛非貿然左轉,被告有注意左
後方安全距離並無來車,卻因原告車速高於速限50公里剎車
不及,於是發生碰撞,此部分事實可從監視器查知,故原告
應負擔30%過失責任,且上開修車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扣除
折舊金額,又原告所謂支出費用2萬元云云與本件事故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肇事路口及車損照片、行車事
故鑑定意見書、維修明細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均影本,
附於本院卷第6~17、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
~27頁)核閱無訛,被告既為不爭執與爭執,情形分別如上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
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
98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分別以:「鍾勝郎(即本件被告,
下同)左轉彎未依規定;吳瑞億(即本件原告,下同)尚
未發現肇事因素。」、「鍾勝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跨行
禁止變換車道線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變換車道,又未讓左
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素,為肇事原因;吳
瑞億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該
件鑑定意見併就肇事分析、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
據詳為記載(見本院卷第13~16、21頁),被告以原告超
速云云提出抗辯,並求為從監視器查知,惟據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
該局函覆以本案無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可提供(見本院卷第
20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反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
告駕駛車輛既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
變換車道,又未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欠缺注意甚明,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見。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
6萬5,100元(未稅,其中工資1萬8,800元《含烤漆1
萬0,800元》、零件4萬6,300元)等情,有維修明細單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採。惟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6年10月23日),已有5年1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
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
即4,630元,再加上前開工資1萬8,800元(含烤漆1萬
0,8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
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萬3,430元(計算式:4,630元
+1萬8,800元=2萬3,430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賠償2萬3,4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及本院卷第31頁送
達證書參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求為賠償未列計折
舊之零件更新費用(指前開已否准之463000.9部分),
暨所謂其因本件事故須參與調解、申請鑑定及法院出庭,而
向任職單位請假因此支出費用2萬元云云,後者未據原告對
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況且依循民事訴訟主張自
身之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或為聲請調解、或為舉證、或
為應訴,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
行承擔,要非他造實施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縱使假設原告
曾因此支出之費用或受有損失,然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不具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逾前開勝訴以外之請求
,均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因無礙
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吳月華